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原告 葉淑女

被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3分許,駕駛ACQ-3025號車,在臺中市民權路快速右轉至永達街,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迅速往梅川東路3段肇逃,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含車損、111年5月17日迄今每日400元交通費、拖吊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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