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欽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欽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月8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刪除2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並未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繼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 嗣丙 、丁2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應予更正),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
8月確定(下稱己案)。嗣戊、己2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
丙、丁、戊、己4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30日),於9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7日因違反應遵守事項遭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詎呂欽奇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8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警方在基隆市○○區○○路及愛二路口處理事故,因發現呂欽奇係行方不明毒品調驗人口上前執行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0年7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07之1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晚上2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欽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欽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100年5月9日、100年7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00年8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234號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2、3頁)可稽。則被告有於上揭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均法院判刑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確定。
四、核被告呂欽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手段與方法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知識程度為高中程度,本件施用毒品,其犯行僅危害自身之健康,並無證據有足以危害他人之事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酌其患有嚴重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施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並無扣案,且經被告供明業已不見,未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