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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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村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芸 原告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尤月 被告 張貞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任職於原告星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旭公司)。因星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茂村(下稱鄭茂村)及原告星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王尤月係夫妻,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復設於同址,故被告任職期間,即負責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及鄭茂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同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麗公司)、仁美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之帳務、匯款等會計相關事務,並保管星旭公司、星貿公司之公司大章及空白支票簿,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犯意,藉其職務之便,自91年5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侵占星旭公司、星貿公司之資金,其侵占金額為星旭公司新臺幣(下同)604萬3,972元、星貿公司127萬元,合計731萬3,972元。被告之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確定。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星旭公司604萬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星旭公司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鄭茂村為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同麗公司、仁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私人帳務與上開4家公司之帳務有所混淆,公司資金不足以讓鄭茂村個人支用,但因被告記帳錯誤致鄭茂村誤以為有足夠資金可以使用,被告為免鄭茂村發現錯誤,乃偽造私文書(貸款申請書)向銀行貸款,或剪貼鄭茂村的印章在支票上以向銀行提現。但所得款項均係撥進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帳戶,被告並無侵占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31萬3,972元,惟未說明係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且因被告所記帳冊內容原本即為錯誤,自不得帳冊記載之內容為據,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真正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亦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有174萬4,522元。惟被告並非侵占,上開存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係被告先為星旭公司、星貿公司墊款,鄭茂村償還之金額,或係鄭茂村給付被告之薪資。惟若如實記載墊款情形,因金額太大會造成透支,故帳務上記載的墊款日期可能與被告實際墊款之日期有所出入,非可因為日期不符即認定被告無墊款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
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02號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自84年起,負責處理星旭公司、星貿公司之帳務、匯款
等會計相關事務,並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各筆款項,業經被告存入其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占星旭公司、星貿公司金錢之情形?如有,其侵占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37所示之日,將其所溢
領因業務上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37所示款項,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37所示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各次日期、金額及存入方式均詳如附表資金流向欄之編號1至8、編號10至37所示)之情,被告既不爭執,據此應得以認定被告侵占星旭公司117萬4,188元、侵占星貿公司47萬零334元,合計164萬4,522元(刑事判決認定侵占總金額為174萬4,522元,係加計附表編號9被告侵占同麗公司之1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或係償還伊之代墊費用,或係償還鄭茂村向伊所借款項,或係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鄭茂村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審理程序中結證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6月12日上南京東字第96067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偵查卷卷一,第497-4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南 分行96年6月28日96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偵查卷卷一,第511-5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8月10日96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偵查卷卷四,第5-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9月19日96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資金來源明細(偵查卷卷四,第107-111頁、第133-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6年12月20日96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交易傳票(偵查卷卷四,第244-3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8年11月6日98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傳真指示交易票據影本及交易傳票(刑事一審卷卷二,第68-242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所稱借貸款項予鄭茂村之情,鄭茂村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程序中業已證稱所貸借款項均係有借有還,另公司內均備有零用金,例如買便當、文具等,快使用完畢時會再領取,零用金是記在另一小本子內,由會計即被告紀錄並保管等語(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8-25頁),並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之日報表及加減帳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款憑證,尚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所指借款之情事,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及償還代墊費用或
給付薪資乙情,業經鄭茂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否認在卷(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9頁);另被告自承薪資發放時間為每月10日,核與附表編號37所示存入時間並不相符,其所辯亦難採信。復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9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被告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85-188頁)以觀,被告所得逐年遞減,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時借錢供告訴人週轉乙節,尚未可採。
⒋再者,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以開立星旭公司、星貿公
司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並不否認附表所示星旭公司、星貿公司之帳戶確有使用傳真指示交易之服務,參以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 林昱均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因我們銀行有外出收款之服務,就是客戶不需要到銀行辦理提領款手續,我們會幫忙送款項,為星旭公司、星貿公司收取支票、存款單、匯款單或代送所需現金,當時是每週一、三、五,如有特殊需求就會當天送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三,第25-31頁),足見原告資金取得之手續甚為迅速簡便,被告並無代墊費用之必要;縱被告曾為原告代墊費用,亦可迅速獲償,惟被告所稱支出各該借款及代墊費用之日期,核與被告所指清償日期或有相距數月之久,或相隔達數日,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⒌且如被告並無侵占星旭公司、星貿公司金錢之事實,豈可
能僅因「擔心鄭茂村發現記帳錯誤」,即干冒受刑事訴追、身繫囹圄之風險,而犯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堪認被告確有挪用、侵占星旭公司、星貿公司資金之情,嗣後為掩飾其犯罪行為,始另犯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彰彰明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遠逾附表所載金額云云,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渝附字第214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原告自僅得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部分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於星旭公司、星貿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之機會,侵占星旭公司117萬4,188元、侵占星貿公司47萬零334元,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星旭公司、星貿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7萬4,188元,47萬零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 勝訴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