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穗馨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82號、105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穗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穗馨因罹患精神疾病,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明顯減損程度,惟尚足以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江豪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 王雅君 」,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江豪」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該自稱「陳江豪」、「王雅君」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穗馨之本案5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張凱惠 、 蘇家榆 、 陳宥 任、 陳思 婕、 陳映安 、 蕭輔 綾、 莊尚育 、 仰致璇 、 王火宣茹 及 許博惠 10人(下合稱張凱惠等10人),致使張凱惠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所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凱惠等10人查覺被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惠、 陳思婕 、陳映安、 蕭輔綾 、莊尚育、仰致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火宣茹及許博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自稱「陳江豪」之成年人所指定之「王雅君」,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江豪」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來自「陳江豪」的電子郵件,「陳江豪」說可以幫助貸款,如果有資金需求可以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他,伊因好奇且相信「陳江豪」說的話,再加上當時伊確實有點缺錢,之前去銀行貸款,銀行都不願意借給伊,「陳江豪」就說如果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可以幫忙伊製造信用紀錄、方便貸款,嗣辯稱:「陳江豪」以人力銀行名義跟伊洽談,說他們是遊戲公司在徵才,需要有虛擬帳戶跟點數,當時「陳江豪」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以為是在辦貸款,就將提款卡交給「陳江豪」等云云。經查:
1、本案5帳戶均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設、開立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104年12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40000037號函附開戶資料、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板橋字第00196號函附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05年1月27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97號函附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華南銀行總行105年2月2日營清字第1050005837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050307114號函附開戶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2號卷第116至117、119至120、149、151至157、158、161至16
8、211至212頁【下稱偵32782號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張凱惠、陳思婕、陳映安、蕭輔綾、莊尚育、仰致璇、許博惠、王火宣茹及被害人蘇家榆、 陳宥任 各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不同方法之詐術,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內一節,亦業據告訴人張凱惠、陳思婕、陳映安、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王火宣茹及被害人蘇家榆、陳宥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32782號卷第7至25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第26至31頁【下稱偵13038號卷】),並有張凱惠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富邦銀行函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61、118頁)、蘇家榆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富邦銀行函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65至66、118頁)、陳宥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第一銀行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68、123頁)、陳思婕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華南銀行函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70、11
5頁)、陳映安所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第一銀行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74至75、123頁)、蕭輔綾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遠東銀行函附本案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76、104頁)、莊尚育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附卷可參,核與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84、107頁)、仰致璇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32782號卷第
86、107頁)、許博惠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13038號卷第106頁、偵32782號卷第107頁)、王火宣茹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偵13038號卷第121頁、偵32782號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張凱惠等10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3、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蓋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故帳戶持有者應避免任意輕率將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交予不明人士,以防止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考以被告年齡已屆30歲、有工作經驗,並自承:之前有做過仲介民眾向銀行貸款之工作,且之前從事該仲介貸款工作,並未被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未要求辦理貸款之民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卷第55頁【下稱審易卷】),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提款卡及密碼之功用在於確保提款卡所有人、密碼設定者可專屬使用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辦理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節知之甚然,難謂其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交付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此將致犯罪集團易於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等情毫無所悉,是被告將本案
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輕率交付與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對方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4、復觀諸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陳江豪」所指定之「王雅君」前,除本案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遠銀帳戶內幾乎餘額均不逾百元外,被告甚至有於104年8月27日將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領出至不逾百元之舉止,再於翌日將本案5帳戶一同寄予「陳江豪」所指定之「王雅君」,此有本案5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32782號卷第150、160、184、207、21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縱然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甚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衡以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貸款金融機構,蓋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更無須要求借款人提供與貸款撥款轉帳帳戶無關之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甚而進一步要求借款人提供第三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因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亦與貸款辦理流程無涉,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之前從事仲介民眾向銀行貸款之工作,足徵被告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更對貸款機構之公司全名、地址與其聯繫者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情,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並告知他人,顯非正常申辦貸款流程。縱被告事後又否認貸款事宜,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江豪」是表示遊戲公司在徵才,需要有虛擬帳戶跟點數,所以請其提供帳戶等云云,然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此與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間難謂有何關聯,更難認被告為此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況稽之被告與「陳江豪」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陳江豪」教導被告如何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宅配寄送,並要求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部均設為相同後告知其密碼,被告尚有詢問「不違法吧!」等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6頁),亦徵被告對於「陳江豪」所要求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確感到懷疑、擔憂,被告對於本案
5帳戶交付對方使用,恐遭對方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法用途並非不能預見,且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亦有高度之懷疑,始會於對話中質問是否違法。再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陳江豪」前,銀行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以伊覺得無所謂之情(見偵32782號卷第125頁反面),職此,被告於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並告知本案5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本案5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於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帳戶之人,極有可能係欲持帳戶為詐騙犯行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且明知不能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卻基於帳戶裡餘額不多,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率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與素昧平生之人,容認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7、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早於95年即取得重大傷病卡,至今仍受此等疾病所苦,且依照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持續有情緒障礙、妄想和幻聽等症狀,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不具罪責性而為不罰之行為等詞。然觀諸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進行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犯案雖非直接受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等影響,但其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持續有情緒障礙、妄想和幻聽等症狀。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自始均未認定被告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且酌以被告自承其於103至104年7月間近1年時間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亦表示其曾經仲介民眾向銀行貸款,知悉有些貸款是不合法的,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收到電子郵件,「陳江豪」表示可以幫忙協助貸款,有資金需求得以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絡,因其確實有點缺錢,且之前向銀行貸款,銀行都因無信用紀錄而不願意借錢,所以就聽信「陳江豪」所言,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陳江豪」,由「陳江豪」製造信用紀錄,而且因為本案5帳戶都沒有錢,所以其覺得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所謂等語(見偵32782號卷第
125反面至126頁),顯然可知被告日常生活關於一般之求職、金融交易活動能力及認知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欠缺。況細繹被告與「陳江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對於「陳江豪」表示「我愛你」,亦回覆「這麼容易說」、「是不是假的啊!」,以及「陳江豪」叫被告以宅配郵寄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被告亦有向「陳江豪」詢問「不違法吧!」,堪認被告對於「陳江豪」之說詞及動機並非全無懷疑;再參諸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與「陳江豪」間通訊軟體LINE之全部對話訊息內容,包含其最初向「陳江豪」詢問貸款事宜或其所辯稱「陳江豪」表示點數需求之相關內容,其未提出全部對話訊息紀錄以供調查、審酌,僅擷取部分對話訊息紀錄,亦啟人疑竇;復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受詢問之事項均能明確回答、答辯等情,互核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確有因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準此,綜合本案事發之客觀經過、被告個人經歷與反應及上揭各情可知,被告縱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仍應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之事實,判斷其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承前所述,其就關於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不相識之他人,該他人可能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之用,仍有認識,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本案5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自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陳江豪」、「王雅君」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張凱惠等10人各自匯入金錢至本案5帳戶內,該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乃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或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5帳戶,向張凱惠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張凱惠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張凱惠等10人之財物,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即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其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對提供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遭詐騙使用之違法性有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非全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惟念及被告業已積極與被害人蘇家榆、告訴人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被告與蘇家榆、蕭輔綾之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與莊尚育、許博惠成立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76至77頁),且被害人蘇家榆、告訴人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張凱惠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7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長期受精神障礙疾病所苦,身心狀況暨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未來求職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明之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7│104年9月1日晚│2萬2,65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張凱惠│時52分許接獲自稱為「│上8時27分許,在││號000000000000││││iFit」瘦身網Line官網│新竹市○○路○○號││號帳戶││││賣方電話表示,告訴人│統一超商自動櫃員││││││張凱惠購物時誤選分期│機││││││付款選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惠陷於錯誤而│││││││前後匯款2次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並│同日晚上8時38分│1萬6,67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上址自動櫃││號000000000000││││購買9筆遊戲點數共1│員機││號帳戶││││萬7,000元,再以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購│││00000000000號││││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應予更正)││││碼。││││├──┼─────┼──────────┼────────┼──────┼───────┤│2│被害人│104年9月1日晚上7│104年9月1日晚│2萬9,99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蘇家榆│時許接獲一自稱為網路│上7時55分許,在││號000000000000││││賣家「護適康」之女子│屏東市○○路961││號帳戶││││電話表示,被害人蘇家│號全家超商勝利門││││││榆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市自動櫃員機││││││選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同日晚上8時18分│2萬9,980元│││││款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在屏東市○○路││││││蘇家榆陷於錯誤而前後│103號台新銀行屏││││││匯款4次至被告所有之│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晚上9時24分│2萬9,998元│││││購買遊戲點數1萬元,│,在同上址台新銀││││││再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行屏東分行自動櫃││││││成員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員機││││││序號及密碼。├────────┼──────┤│││││同日晚上9時31分│1萬1985元││││││,在同上址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3│被害人│104年9月1日晚上7│104年9月1日晚│9,999元│第一銀行帳號20│││陳宥任│時15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時5分,在花││000000000號帳││││「86小舖」人員之電話│蓮市○○路○○○號││戶││││表示,因內部人員作業│統一超商自動櫃員││││││疏失致被害人陳宥任網│機││││││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陳宥任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6│104年9月1日晚│2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號00│││陳思婕│時8分許接獲一自稱某│上6時50分,在花││000000000000號││││網路賣家人員表示,因│蓮市○○路○○號統││帳戶││││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告│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訴人陳思婕網路購物之│││││││款項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復佯稱│││││││自動櫃員機交易未成功│││││││,需改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隔天向銀行申請退│同日晚上7時21分│8,383元│││││ 費云云 ,致告訴人陳思│,在同上址自動櫃││││││婕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員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後,再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5│告訴人│104年9月1日下午5│104年9月1日晚│3萬元│第一銀行帳號20│││陳映安│時3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6時59分許,在│(業經檢察官│000000000號帳││││網路「奇摩拍賣」員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更正)│戶││││表示,因店家疏失,致│路3號第一銀行自││││││告訴人陳映安有大量訂│動櫃員機││││││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復佯稱告│││││││訴人陳映安之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先│││││││行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安陷於錯│││││││誤,前後3次領款共5│││││││萬5,000元後,再以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6│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6│104年9月1日晚│2萬5,040元│遠東銀行帳號03│││蕭輔綾│時3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7時23分,在新││000000000000號││││「iFit」拍賣網站客服│北市○○區○○路││帳戶││││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2段6號之12全家超││││││疏失,誤設告訴人蕭輔│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綾網路購物款項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輔綾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共1萬8,│││││││000元,再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7│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8│104年9月1日晚│5,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0│││莊尚育│時4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時57分,在臺││000000000000號││││「奇摩拍賣」賣家表示│南市○○路○段27││帳戶││││,因超商店員疏失,致│3號聯邦銀行自動││││││告訴人莊尚育網路購物│櫃員機││││││出現12筆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告訴人│││││││莊尚育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7│104年9月1日晚│7,108元│永豐銀行帳號00│││仰致璇│時52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時38分許,在││000000000000號││││「86小舖」會計部人員│臺北市大安區羅斯││帳戶││││表示,因告訴人仰致璇│福路3段283巷14││││││疏失,致重複訂購商品│弄16號1樓統一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商自動櫃員機││││││員機依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仰致璇陷於錯│││││││誤而匯款。││││├──┼─────┼──────────┼────────┼──────┼───────┤│9│告訴人│104年9月1日晚上7│104年9月1日晚│1萬2,667元│永豐銀行帳號00│││王火宣茹│時許有自稱「奇摩拍賣│上7時56分許,在││000000000000號││││網」員工表示其之前網│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帳戶││││路購物發生錯誤而有大│大道7段62號OK超││││││量多出之訂單,需依指│商││││││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致告訴人王火宣茹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10│告訴人│104年9月1日20時1分許│104年9月1日晚│1萬2,733元│永豐銀行帳號00│││許博惠│,接獲自稱網拍賣家之│上8時46分許,在││000000000000號││││人向其佯稱其之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帳戶││││86小舖」購買商品,因│東路1段238號前││││││超商店員疏失,致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使告訴人許博惠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