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林双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双春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
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
促字第46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異議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相對人自103年10月5日
起即未清償債務,故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在案(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僅命相對人給付債
權人1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息,此與兩造間借
據之利息約定有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
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六個月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誤
載為違約息),復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借據所載:「若債務人
不還債務時,違約六個月內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百分
之二十違約息…」內容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該違
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異議人與相對人既有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異議人並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
違約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部
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
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
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
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
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