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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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昇鴻
被 告 簡俊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同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因懷疑原告檢舉其違規停車,遂於
民國108年9月6日18時35分許先與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大樓
管理員即訴外人 廖錦國 至原告之5樓住處,質問其為何一再
檢舉違規停車而發生爭執,廖錦國遂將被告及其友人推進電
梯內,催促2人快離開,原告隨即報警, 嗣兩造 在等待警員
前來處理之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社區大廳,以「幹你娘
老機歪」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0544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1萬元,路沒有畫線,原告在轉角處檢
舉600多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544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6日在公眾得出入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社區大廳,以「幹你娘
老機歪」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
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在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
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
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
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於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3、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機車1部等財產;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
前開設環保工程行,月薪約20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2部、機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