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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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敏信
       黃金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璽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
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
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
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
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金獅係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黃敏信則為是案之訴
訟代理人,其等聲請交付該事件109年5月14日庭期之錄音光
碟,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依聲請人所述
之理由,其自承聲請之目的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而係
欲供提起誹謗告訴使用等語,顯非對本件訴訟表示法律上意
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尚難逕認其聲請與主張或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正當合理關聯,自難認請求交付之理由
,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法庭活動內容均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審判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
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相對人回答之言論為何,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亦為
已足。況聲請人欲請求法庭錄音光碟係供另案使用,應可得
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
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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