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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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陳靖雯
被   告  黃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付。
㈡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供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日息萬分之5.479(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當期帳單未繳
足最低金額逾一期計付300元、逾二期計付400元、逾三期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已連續3期為限。
㈢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於96年6月23日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2%,且每月
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依無擔保債務明細,原告之剩餘債權為現金卡18,431
、信用卡31,102元、信貸65,660元,總債權金額115,193元
,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之前所欠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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