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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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余明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致
碰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州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
50元(零件費用8,650元,工資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的引道
行駛,我沿著引道的外側路肩往向上路八段行駛,來到向上
路八段路口時,當時對方車子在我側車到前方停等,我要從
對方車子的右側右轉向上路八段行駛,我來到對方車子的右
側時對方剛好起步也要右轉,對方起步右轉時對方車子的右
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處跟我車子的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處發
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王州中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自
小客車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的引道行駛,我沿著引道
的外側車道往向上路八段行駛,來到向上路八段路口時,我
先停下來停等向上路八段的車輛,我停等後正要起步行駛時
,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我車子右後方路肩前來,我在右轉時
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處跟對方車子的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1車(即肇事車輛)林明
華自稱駕駛自小客車AJV-2250號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
引道的路肩西南往東北行駛要右轉向上路八段於肇事地點與
2車(即系爭車輛)王州中自稱駕駛自小客車5698-SH號沿
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車到西南往東北行駛時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向上
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路肩且原於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王州中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向上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車道且原於肇事
車輛前方,而肇事車輛疏未依循交通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線內
之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右轉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
。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而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
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0元,其中零件費用8,650
元,工資費用6,5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96年7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
為12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65元(計算式:8,650×0.1=865)
。另加計工資費用6,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7,365元(計算式:865+6,500=7,365)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9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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