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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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蘇桂蘭
被   告  涂皓鈞
       劉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第160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10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共犯林O瑄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以電話聯繫原告,假冒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其
證件遭盜用及涉嫌銀行帳戶洗錢案件,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交出保管,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
對方指示攜帶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高中對面
公車站牌前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上當受騙,即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少年林O瑄前去向原告收取,少年林O
瑄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定地點,向原告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陷於錯誤,誤
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陸續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林O瑄提領
該等款項後,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指揮官」回報,
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路
之加油站後方停車場,向少年林O瑄收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及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9、286號),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606號判決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9、286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
160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則為前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負責分擔提領、收取原告受騙金額之工作,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規定,
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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