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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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凃嘉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8元,及自109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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