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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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銀行)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收受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保險理賠款項後,業已將其對
被告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所列
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太平洋公司,嗣後太平洋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再於
102年2月1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之本金暨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向泛亞銀行借款新
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5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1年2月26日止,計有預
借現金、消費款總額326,253元之帳款未依約履行,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53元,及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向泛亞銀行借款,被告應按月
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
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5計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
償款項,太平洋公司於89年10月30日給付保險理賠款予泛亞
銀行,泛亞銀行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太平
洋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公司,再於102年2月1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
性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台灣新生報公告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查,泛亞銀行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債權移
轉證明書,其上記載「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之九二成移轉予貴公司」,並列明「本
金金額為184,768元、利息7,877元(89.10.30—90.02.28)
、遲延利息591元,合計193,236元,債權移轉金額(理賠金
額)177,777元」,足認太平洋公司自泛亞銀行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為177,777元(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則太
平洋公司(即華山公司)將其受讓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自
應在177,777元(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範圍。蓋太
平洋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為177,777元(含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自無可能將大於177,77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主張其自泛亞銀行、太平洋公司(即華山公司)受讓取得
債權本金326,253元,及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乙節,其中超過債權金額177,777元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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