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174號、88年度偵字第1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依法訴追,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5年
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網際先鋒網咖店」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10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工地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為警查獲之初仍飾詞狡辯,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