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之夫 蘇振興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一同飲酒時發生糾紛,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十分之間,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十一號、乙○○住處,對乙○○恫嚇稱:「妳告訴妳老公要讓妳們全家都死光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隨即又在乙○○面前,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放置在走廊旁之臉盆及農具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離開後,乙○○趕緊滅火,始未釀成更大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空照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沒有到乙○○住處,伊當天去釣魚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八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一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十四、三四頁),另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四四七二五號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乙○○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乙○○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乙○○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載送小孩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鳳霞國小後,即經由瑤鳳路、大溪路、竹仔腳路、彰水路,前往 施月珠 位在彰化縣○○鎮○○里○○路住處,向施月珠購買釣魚用紅蟲,隨即前往施月珠住處附近之東螺河釣魚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一、二頁)、偵訊(偵卷第六、七、二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五四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施月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你有見到甲○○嗎?)有,他向我買五十元的紅蟲,十一日上午,他又來向我買,並問我附近有無監視器,我才知道有人說他去放火。」等語(偵卷第二三頁)無訛。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十六頁)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僅有二次通話紀錄,第一次通話時間為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通話基地臺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五樓,第二次通話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通話基地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四樓,亦與被告供述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經路線,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至於證人施月珠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甲○○何時去向你購買紅蟲?)當天早上八點十分左右,因為我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出門。」等語(偵卷第二三頁),雖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時間,稍有不符,然參諸證人施月珠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家距離溪湖騎機車大約需要十幾分的車程。」等語(偵卷第二三頁),堪認證人施月珠關於時間之證述,應係記憶或認知有所誤差所致,尚難據此認為證人施月珠之證述,即全然不可採取。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妳能不能確定十一月十日
甲○○到你家的時間?)七點半到八點之間,因為警察七點五十幾分就到了。」等語(偵卷第五至七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妳家發生火災的時間?)快八點的時候。」「(妳以什麼方式報案?)我以手機報案,也有以家裡的電話,但是因為小孩子在吵鬧,所以有晚一些時間報案,正確報案的時間我忘記了。」「(妳說以手機及家用電話報案,是否可以說明一下妳整個報案經過?)我向警察局報案,打大村警察局的電話,電話號碼我知道尾碼是○一四,我本人是以手機打,家用電話是我小姑打的。我打過去的時候說有人放火,警察就有來看,來的時間大約是十點多的時候。」「(依妳的手機通聯在九點二十三分有撥打一通000000000,這通時間大約是九點二十三分,這通是否就是妳報案的時間?)是,案發的時候,我有先打電話給我老公,我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第一次報案時警察沒來,警察來的時間應該是十點多。」等語(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三頁)。再參諸卷附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當日,係於上午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始第一次撥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所申設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間,先後六次撥打大村分駐所上開市內電話,第一次至第五次均未接通,第六次撥打始接通,通話時間為九十九秒。倘若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十分之間,即至乙○○住處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行,何以乙○○竟遲至逾一小時後之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始撥打電話報警,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考諸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至其住處時間、報警時間、員警到場時間,前後證述均有歧異,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公訴人逕以乙○○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乙○○住處放火,並據以推論被告係於放火後,始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釣魚一節,亦難採取。
㈢另卷附現場平面圖一紙(偵卷第三一頁)、空照圖一紙(偵
卷第三二頁),僅能證明乙○○住處之相關位置,而卷附現場照片二幀(警卷第八頁),則僅能證明放置在乙○○住處內之臉盆曾遭燒毀之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該臉盆係由被告放火燒燬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其中,被告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乙○○對於「你有沒有騙說甲○○在你面前點火」、「你有沒有騙我你看到甲○○點火燒臉盆」之問題,均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九○○四四七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偵卷第五四至六一頁)在卷可考。惟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先後證述既有上開歧異,而難遽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乙○○及放火燒毀乙○○住處之臉盆及農具之行為,要難僅以乙○○之測謊結果,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乙○○及
放火燒毀乙○○住處之臉盆及農具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