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係乙○○、 黃冠棆 之夫、妹婿,與渠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關係不睦,已分居三、四年。緣甲○○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3時5分許飲酒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攜帶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之娘家,乙○○當場對其表示不歡迎之意,乙○○之姊姊 黃瓊褕 、妹妹 黃家盈 及甲○○之母丙○○遂將甲○○帶出客廳,甲○○竟自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中取出上開手槍向乙○○威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並立刻報警處理。甲○○得知乙○○報警後,遂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YBU-39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其後乙○○之兄黃冠棆在住家2樓聽聞吵架聲下樓查看,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黃冠棆恫稱:「你要替你妹出頭沒關係,我保證你在外面一定會出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冠棆,使黃冠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甲○○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到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彈殼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69227號鑑定書1份,係針對扣案之彈殼、手槍的種類、有無殺傷力等事項,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黃冠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言,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係處理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殼2顆,係屬一般物證,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告訴人乙○○上址娘家住處,並與證人黃冠棆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上開手槍拿出來,並沒有對告訴人怎樣;伊忘記跟證人黃冠棆講過什麼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手槍1枝,前往上址告訴人乙○○娘家住處,並在乙○○面前出示上開手槍,及與黃冠棆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經證人乙○○、黃冠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7、11-12頁),暨有上開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持上開手槍向告訴人乙○○威嚇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
乙○○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上開手槍送經鑑定之結果,乃係仿COLT廠
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雖因內部之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69227號鑑定書1份),然自該手槍之外表以觀,實與真槍無異,衡諸常情,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見之,無不心生畏懼。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無法分辨係真槍還是假槍,從外表看,伊認為係真槍,所以才會害怕被告傷害伊及家人」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乙○○並因害怕而立刻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上開持槍威嚇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恐
嚇證人黃冠棆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則據證人黃冠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黃冠棆始終證稱:「伊本來在2樓,後來聽見樓下越吵越大聲,伊才下樓去查看,因被告出言責怪伊父親,伊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確實有對伊說『你要替你妹出頭沒關係,我保證你在外面一定會出事情』,伊有被恐嚇的感覺,心裡毛毛的」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哥黃冠棆正好下樓,並走出來,就與甲○○衝突、互罵,甲○○說要找人要來打我哥,要他保重一點」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證人黃冠棆之行為,被告辯稱:伊忘記跟黃冠棆說過什麼話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恐嚇證人黃冠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及證人黃冠棆之妹婿,渠等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以前揭行為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黃冠棆,業如前述,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證人黃冠棆於被告持搶恐嚇告訴人時,並不在場,係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被告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因聽聞樓下吵架聲越來越大,始下樓查看,而與證人甲○○發生口角,甲○○始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黃冠棆,業據證人黃冠棆、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恐嚇證人黃冠棆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屬一行為,亦非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黃冠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前後兩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家庭問題,卻恣意出言恐嚇妻子及妻舅,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矯飾、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2顆,並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雖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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