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丙○○庚○○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修 取得;編號H部分、面一一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I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八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丁○○、戊○○、黃進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9.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8地號土地),同段118地號、地目建、面積367.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甲○○、戊○○、丁○○、丙○○、黃進修所共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地目建、面積1.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6地號土地),同段119地號、地目建、面積70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甲○○、戊○○、丁○○、丙○○、黃進敏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4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116、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係相鄰土地,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6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且就其中系爭116、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乙○○、己○○、丙○○陳稱:同意系爭116、118、
11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丁○○、戊○○、黃進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書狀則陳稱:同意系爭116、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則陳稱:同意系爭116、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依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6、118、119等3筆土地屬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除被告己○○、庚○○外,均屬相同,且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已符合上開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僅1.38平方公尺,而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地形亦非方正,如系爭3筆土地未採取合併分割,而逕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116、118、119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確屬合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就其中系爭116、118、119地號等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1、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系爭1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116、118、1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4筆土地上僅有雜木、雜草,並無地上物,現除南側一角及西側一小段可對外通行至大福街外,系爭4筆土地西側、南側均有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而北側、東側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另與系爭4筆土地毗鄰之同段117、109-1、113、114、115地號等5筆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用地,並連接至大福街,而系爭119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同段121、125、126地號等3筆土地,亦屬計畫道路用地,惟目前尚未開通,故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分割線原則上應採取西北往東南走向,俾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將來均得以利用同段113、114、115、109-1、117地號等5筆土地之計畫道路對外通行。
2、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線均係採取西北往東南走向,使兩造土地均臨計畫道路,無對外聯絡問題;且該分割方案中,除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及被告庚○○所分得G部分土地外,其餘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其中雖B、C、D、E、F部分土地呈臨路面寬較窄、深度較長之地形,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及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直接臨路之故,且該分割方案已使親等較近之共有人分於相鄰之位置,有助於將來合併使用;至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及被告庚○○所分得G部分土地雖呈不規則形,然A部分土地面積達358.59平方公尺,其地形應不致妨礙其作為建築使用,另被告庚○○所分得之G部分土地則與其兄弟即被告己○○所分得之H部分土地相鄰,亦有助於2人合併為建築使用。況兩造除被告甲○○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4筆土地,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意見,益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均無違兩造之意願;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復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3、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彰化縣○○鎮○○段108、118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壬○○○│2/6│├──┼─────┼──────┤│2│乙○○│5/60│├──┼─────┼──────┤│3│甲○○│5/60│├──┼─────┼──────┤│4│戊○○│5/60│├──┼─────┼──────┤│5│丁○○│5/60│├──┼─────┼──────┤│6│丙○○│1/6│├──┼─────┼──────┤│7│庚○○│1/6│└──┴─────┴──────┘附表二:彰化縣○○鎮○○段116、11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壬○○○│2/6│├──┼─────┼──────┤│2│乙○○│5/60│├──┼─────┼──────┤│3│甲○○│5/60│├──┼─────┼──────┤│4│戊○○│5/60│├──┼─────┼──────┤│5│丁○○│5/60│├──┼─────┼──────┤│6│丙○○│1/6│├──┼─────┼──────┤│7│己○○│1/6│└──┴─────┴──────┘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壬○○○│1/3│├──┼─────┼─────────┤│2│乙○○│1/12│├──┼─────┼─────────┤│3│甲○○│1/12│├──┼─────┼─────────┤│4│戊○○│1/12│├──┼─────┼─────────┤│5│丁○○│1/12│├──┼─────┼─────────┤│6│丙○○│1/6│├──┼─────┼─────────┤│7│庚○○│1/12│├──┼─────┼─────────┤│8│己○○│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