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與甲○○原係主雇關係」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邱文麟 、 蔡佳勝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
㈢聖保祿醫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而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金額為銀元一萬元(合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則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又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