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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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屬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樓,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至臺南市某處,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時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聯合後勤學校後備支援指揮部運輸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管區員警 邱俊傑 高強 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持上開教育召集令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樓而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屬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