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另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裁定撤銷之,並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7日,於9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持有海洛因1包(原淨重0點2公克,驗餘淨重0點07公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海洛因原淨重0點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7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610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持有海洛因,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期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點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且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下為警查扣,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