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2號、99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其中貳萬元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和解當場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再給付叁萬元、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又給付貳萬元。
餘款叁萬元分期給付,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五日止,分六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重製著作物,竟意圖銷售,而先於民國98年12月初,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夜市內之不詳攤販,以3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後,復自同年12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星鍋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鍋公司)及臺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聖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擅自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上上影視社」內,使用電腦一對二光碟燒錄機,以資料下載重製於自備光碟片之方式,侵害由得利公司、采昌公司、星鍋公司及臺聖公司已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超異能冒險」、「 阿凡達 」、「瘋狂的賽車」、「未來警察」及「 葉問 」等影音光碟電影片。甲○○重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即在其所營之上開「上上影視社」內,以每片60元之售價,販售已由得利公司、采昌公司、星鍋公司及臺聖公司已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上開影音電影片等盜版光碟片予來店之不特定人。嗣於99年5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盜版影音電影片「超異能冒險」2片、「阿凡達」3片、「瘋狂的賽車」2片、「未來警察」2片及「葉問」1片(即如附表一所示),暨甲○○所有供燒錄重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使用之電腦一對二燒錄機1臺、光碟燒錄機2台、空白DVD光碟片36片、光碟棉套340個、半成品之盜版光碟片125片等物(即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示)。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公司、采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得利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利公司與美商福斯公司授權合約書英文暨中譯本及確認信函、得利公司與美商博偉公司合約英文本、采昌公司與寰亞綜藝娛樂集團有限公司(MediaAsiaDistributionLtd.)影片「瘋狂的賽車」發行協議、采昌公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院99年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盜版光碟目錄表、警員 張佑嘉 職務報告書、錄影節目影片明細、「上上影視社」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盜版影音電影片「超異能冒險」2片、「阿凡達」3片、「瘋狂的賽車」2片、「未來警察」2片及「葉問」1片,暨甲○○所有供燒錄重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使用之電腦一對二燒錄機1臺、光碟燒錄機2臺、空白DVD光碟片36片、光碟棉套340個、半成品之盜版光碟片125片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出售散布、持有行為,其出售
散布、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持有罪。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製盜版光碟並持以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重製盜版光碟並持以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得利
公司、采昌公司、星鍋公司及臺聖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同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平日從
事DVD出租業,應明知DVD影音光碟須有正版授權始得販售,卻僅因積欠卡債及出租店經營困難等經濟因素,即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有侵害著作權之前科,緩刑3年,98年3月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實不足取,惟被告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僅約半年,每片盜版光碟售價為60元,每片獲利僅40元,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0頁反面),犯罪所得非高,然於99年7月29日業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希望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㈦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盜版影音光碟及編號⒍之盜版影音光碟半
成品,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⒌之一對二燒錄機、光碟機、空白DVD光碟片、光碟棉套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在我國著作財產權人│├──┼──────────┼───┼───────────┤│⒈│超異能冒險(RACETO│2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WITCHMOUNTAIN)│││├──┼──────────┼───┼───────────┤│⒉│阿凡達(AVATAR)│3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⒊│瘋狂的賽車│2片│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CRAZYRACER)││公司│├──┼──────────┼───┼───────────┤│⒋│未來警察│2片│星鍋娛樂有限公司│├──┼──────────┼───┼───────────┤│⒌│葉問│1片│臺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0片。│└─────────────────────────────┘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與否│├──┼───────────┼───┼──────────┤│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光碟│10片│沒收。│├──┼───────────┼───┼──────────┤│⒉│一對二燒錄機(拷霸)│1臺│沒收。│├──┼───────────┼───┼──────────┤│⒊│光碟燒錄機│2臺│沒收。│├──┼───────────┼───┼──────────┤│⒋│空白DVD光碟片│36片│沒收。│├──┼───────────┼───┼──────────┤│⒌│光碟棉套│340個│沒收。│├──┼───────────┼───┼──────────┤│⒍│盜版影音光碟半成品│125片│沒收。│└──┴───────────┴───┴──────────┘附錄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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