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趙芷馨
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為80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3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
之2地號(重測後為中州段976建號,再次重測後為新中州段1144、1144之1等地號)、地目旱、面積3,6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0分之1250土地(下稱系爭旱地)及坐落同段4之1地號(重測後中州段977地號,再次重測後為新中州段1145地號)、地目建、面積1,0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建地,與系爭旱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3,772萬元,並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兩造復於85年12月17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86年3月31日前辦妥系爭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系爭備忘錄約定:○○○鎮○○○段3之2地號旱地,乙方
應限於86年3月31日以前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本件買賣視為不成立。所有權由甲方收回。甲方退還已收之價金。」,茲因系爭旱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解除條件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即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於83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交付現金及現
金票合計220萬元作為定金外,並於同日簽發2張支票及現金200萬元合計780萬元,又於83年11月18日簽發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72萬元),另向訴外人 張天宗 借得1千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4年5月30日之同額本票及發票日為8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5張(金額合計1千萬元),以上合計2,872萬元,均已交付被告收受。
㈣系爭建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丙○○,至於系
爭旱地迄今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標的為系爭旱地部分之買賣。
㈤依據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查結果,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並無退票情形,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㈥依據系爭備忘錄記載,原告僅欠被告買賣價金1,950萬元,足認原告給付金額超過1,800萬元。
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區分建地、旱地計算,即無論建地或旱地每坪地價均相同。
㈧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旱地部分已於86年3月31日合
法解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再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與甲○○、丙○○、丁○○等人於85年12月17日另簽系爭備忘錄後,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㈡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未支付任何票款或現金予被告
,買賣價金亦由甲○○、丙○○、丁○○等人,以開立支票、本票方式給付,惟均遭退票未兌現,總金額約1,800萬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屬詐騙行為。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共5張支票(票面金額各200萬元,合
計1千萬元),均未兌現,且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向訴外人張天宗所借得1千萬元之借款。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8共5張支票(票面金額各200萬元,合計1千萬元),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㈤被告除持有甲○○所簽發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外,尚持有
由丁○○所簽發、由甲○○及丙○○背書、本票號碼NO2185
53、金額880萬元之本票1張,足證原告主張付清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已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丙○○,並無違約情事。
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共4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
200萬元、210萬元、212萬元,合計872萬元),被告已兌領票款。
㈧茲因原告尚負欠被告買賣價金,被告始未將系爭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從而,被告收受買賣價金約1千多萬元,並依約將系爭建地
移轉過戶,且建地較農地昂貴,經扣除系爭建地之價值後,被告未負欠原告任何債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丙○○為原告與甲○○之子,訴外人丁○○為甲○○之妾。
㈡訴外人 張永府 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己○○為被告與張永府之子,訴外人 楊崔萍 為己○○之前妻。
㈢兩造於83年10月1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旱地(重測後為中州段976建號,再次重測後為新中州段1144、1144之1等地號,面積約合366.73坪)、系爭建地(重測後中州段977地號,再次重測後為新中州段1145地號,面積約合317.02坪),並約定買賣總價金3,772萬元(未區分建地、旱地計價)。
㈣被告與甲○○、丙○○、丁○○等人於85年12月17日簽定系
爭備忘錄,約定應於86年3月31日前辦妥系爭旱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於84年1月26日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人即丙○○。系爭旱地所有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共5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2
百萬元、210萬元、212萬元,合計872萬元),係由被告之子己○○、其前子媳楊崔萍兌領。
㈦如附表一所示由甲○○所簽發之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為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林園分行帳號137-6號。
㈧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之承受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㈨台東企銀之承受人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嗣後簽定系爭備忘錄之舉,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如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人頭買受人),
是否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㈢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收受若干買賣價金?㈣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是否有據?
六、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未參與簽定系爭備忘錄,而係由甲○○等3人所簽,然核其內容既約定甲○○等3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未同時解免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由甲○○等3人加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併負同一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依上判例要旨,系爭買賣契約不因嗣後簽定系爭備忘錄之舉,而失其效力。換言之,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嗣後簽定系爭備忘錄之舉,而失其效力云云,即無依據,自難採認。
七、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兩造既同意由原告具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3,77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復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丙○○,憑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要素之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並依約履行部分義務。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究竟移轉登記予何人?系爭買賣價金實際由何人支付?既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此乃原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此逕謂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縱屬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人頭買受人),惟被告既應允原告擔任名義上買受人(人頭買受人),買賣價金亦由被告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如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人頭買受人),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為人頭買受人,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即非事實,尚難採認。
八、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772萬元或2,872萬元,無非以其所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業經被告兌領,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復經證人丙○○到庭附和其說。經查:
㈠依據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定金新台幣新台幣貳
佰貳拾萬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並得於契約履行時作為給付之價款壹部。」,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買賣價金220萬元乙節為實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支票(票面金額合計872萬元),是否
由被告提示付款,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即農民銀行員 林分 行之承受人)函查,嗣經該分行以99年4月19日合金員新字第0990001473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該等支票業經被告之子己○○、其子婦楊崔萍提示領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買賣價金872萬元乙節為實在。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88萬5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2筆現金合計211萬5千元,被告有無收受,未據原告提出相關票款兌領憑據或現金收據,被告則泛稱僅收到1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是否包含前揭票款788萬5千元及現金211萬元5千元,尚非無疑。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共5張支票(票面金額各200萬元,合
計1千萬元),是否由被告提示付款,經本院向荷蘭銀行鳳山分行(即台東企銀林園分行之承受人)函查,嗣經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以99年4月13日(99)荷銀法第0857號函覆略以:該等支票因原始交易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資料可供查證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得該5張支票票款1千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㈤依據卷附被告所提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存款不足
退票單(影本)顯示,甲○○向台東企銀林園分行所申設帳號137-6號支票存款帳戶,至遲於84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基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8共5張支票(票面金額各200萬元,合計1千萬元),均由甲○○以同一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發票日均在退票日後即84年7月30日,被告顯無可能仍於退票後兌領票款無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得該5張支票票款1千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㈥系爭備忘錄係85年12月17日所簽定,其簽定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發票日以後,亦在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給付時間後所為,且其記載負欠金額係以國字大寫書之,以表慎重其事,則系爭備忘錄所載買賣價金收付情形,應出於當事人最後詳細精確結算所得出之金額,應無誤算或漏算情事,自屬可採。再者,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條後段載明,原告尚負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950萬元,依此算出原告已付買賣價金為1,822萬元(計算式:3,772萬-1,950萬=1,822萬)。此已付金額1,822萬元,經比對前揭已付及未付金額明細,即以附表一所示票款3,660萬5千元,加上附表二所示現金211萬5千元,再減去附表一所示編號9-18共10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千萬元,核算出1,872萬元(計算式:3,660萬5千+211萬5千-2千萬=1,872萬),相差無幾。準此,被告已收到系爭買賣價金,應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條後段所載,即已收到金額為1,822萬元,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九、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鎮○○○段3之2地號旱地(指系爭旱地),乙方(指被告)應限於86年3月31日以前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本件買賣視為不成立。所有權由甲方收回。甲方退還已收之價金。」,系爭備忘錄追加記事欄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期限,即應於8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旱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旱地部分,已合法解除,即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3,772萬元,係依合併方式計價,並未區分建地或旱地,茲依據系爭土地買賣總面積683.75坪(計算式:系爭建地317.02坪+系爭旱地
366.73坪=683.75坪),核算出每坪價金為55,166元(計算式:37,720,000÷683.75≒55,166,元以下四五入),再扣除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建地價金17,488,725元(計算式:317.02×55,166≒17,48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核算出原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差額為731,275元(計算式:18,220,000-17,488,725=731,275)。
十、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75元,及自86年4月1日(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屆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備考│├──┼──────┼──────┼─────────┼─────┼────┼────┼───────────┤│1│83年10月8日│1,600,000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TAA0000000│甲○○│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林園分行│││││├──┼──────┼──────┼─────────┼─────┼────┼────┼───────────┤│2│83年10月11日│485,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張永府│同上│├──┼──────┼──────┼─────────┼─────┼────┼────┼───────────┤│3│83年10月28日│2,8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戊○○○│同上│├──┼──────┼──────┼─────────┼─────┼────┼────┼───────────┤│4│83年11月11日│3,0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戊○○○│同上│├──┼──────┼──────┼─────────┼─────┼────┼────┼───────────┤│5│83年12月16日│2,500,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FAZ0000000│同上│張永府│同上(己○○提示領款)│││││行│││││├──┼──────┼──────┼─────────┼─────┼────┼────┼───────────┤│6│84年3月18日│2,000,000元│同上│FAZ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己○○提示領取)│├──┼──────┼──────┼─────────┼─────┼────┼────┼───────────┤│7│84年3月31日│2,100,000元│同上│FAZ0000000│同上│同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楊崔萍提示領款)│├──┼──────┼──────┼─────────┼─────┼────┼────┼───────────┤│8│84年4月28日│2,120,000元│同上│FAZ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84年5月30日│2,000,000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TAA0000000│同上│同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林園分行││││無證據證明已兌現)│├──┼──────┼──────┼─────────┼─────┼────┼────┼───────────┤│10│84年5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1│84年5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2│84年5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3│84年5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4│84年7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5│84年7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6│84年7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7│84年7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8│84年7月30日│2,000,000元│同上│T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合計│36,605,000元│-----│└─────────┴──────┴─────────────────────────────────────┘┌──────────────────────────┐│附表二(現金):│├──┬──────┬──────┬─────────┤│編號│給付日期│金額│原告主張實際收款人│├──┼──────┼──────┼─────────┤│1│83年10月11日│115,000元│張永府│├──┼──────┼──────┼─────────┤│2│83年10月12日│2,000,000元│戊○○○│├──┴──────┼──────┼─────────┤│合計│2,1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