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
約金新台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鞠愛正 邀同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4日向伊
請領國際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
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8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148,704元,並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