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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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
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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