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自摔受傷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自稱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子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90號被告黃東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0巷4
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輝於民國100年5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失控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東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東輝經傳未到,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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