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竊取」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得」,第9行「103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及補充為「103年1月10日後之1月間某日」,第13、14行「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某處,所竊得」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竊得上開機車後至103年8月30日間某時,於不詳處所,徒手所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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