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玉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玉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繆玉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麗雯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自承事故係其疏於注意所致,態度尚可,又其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被告繆玉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玉屏於民國99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沿該巷東往西方向由李麗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麗雯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繆玉屏自承車禍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李麗雯騎乘之機車,足認其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之供述,(3)照片1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