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呂信立(節股檢察事務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金居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楊金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金居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金居(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79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外出後走失,此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而聲請人之弟 楊昆源 曾於93年5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楊金居失蹤請求協尋,惟迄今尚未尋獲,是楊金居生死不明已逾3年。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楊金居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楊金居之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失蹤者之利害關係人不願聲請死亡宣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有無楊金居尋獲之紀錄,經該分局於100年7月2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戶字第1000015893號函覆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所載,並無楊金居之尋獲紀錄,另證人 楊昆城 於本院證稱:伊是失蹤人楊金居的兒子。楊金居失蹤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弟弟楊昆源在報案時說楊金居是在79年8月8日失蹤的,伊沒有意見,我們有去找過,但都找不到。警察局也沒有跟伊講過有找到楊金居,聲請人登報以後,一樣沒有楊金居的消息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楊金居於79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外出後走失,此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而聲請人之弟楊昆源曾於上揭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楊金居失蹤請求協尋,惟迄今尚未尋獲,楊金居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應可採信。而楊金居於93年5月17日失蹤時起,已滿80歲,其失蹤期間已逾3年,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則參諸上揭民法第8條第1、2項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楊金居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楊金居至遲於93年5月17日即已失蹤,則計至96年5月17日,已滿3年,是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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