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宣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林宣諭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在嘉義縣○○鄉○○○○○路崙陽路段路肩上,見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吳家明 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並示意林宣諭停車受檢,林宣諭擔心違規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乃刻意迴轉閃躲吳家明臨檢,迴轉後見對向仍有其他警察攔檢即再次迴轉,林宣諭眼見無路可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車衝撞吳家明以逃離現場,致吳家明撞擊車輛擋風玻璃並跌落地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吳家明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林宣諭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業與警員吳家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衡酌其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5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