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吳志豐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張明賢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李建昌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 分行)代理人 葉棟元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前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1年12月1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僅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20元,業已作成分配,並經公告送達債權人,此外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乃於102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現無業,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勞工保險投保部分,自97年4月3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之紀錄,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20頁以下,下稱消債清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到院陳述: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狀態仍領取補助,與之前所述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
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而依之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以及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另每月尚領有之前從事保險業之保險續繳業績收入2,000元,另配偶每月資助1,000元等情,此有補正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4頁以下),均認屬實;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並未曾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又依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示,聲請人之配偶自102年1月30日即請領失業給付,直至同年11月11日,則衡情聲請人之配偶在失業之情形下,客觀上自難認其尚有能力可以資助聲請人,則在查無聲請人其他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以其上開款項,扣除配偶資助之每月1,000元,合計每月為10,300元為其每月可收入之款項,應較合理。
(三)而就支出之部分,依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每月花費約為3,500元,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補稱:
其餘每月之款項,即用於家用及小孩讀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現仍在學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雖聲請人之債權人主張如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即無扶養之必要云云;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舉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即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認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且2名子女均仍就學中,有學生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均仍在學,則即可認相對人及其配偶仍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則以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現均就讀於大學,生活費用縱撙節開支,亦較未成年人為高,為求聲請人所育有子女之人性尊嚴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間之平衡,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聲請人所育有子女每月之生活費,較為妥適,則縱扣除聲請人子女所領取之就學補助每月5,900元,每月亦尚有約11,980元之缺口(即5,900×2=11,980),復因配偶已於102年
1月30日失業,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縱領有失業補助,惟僅領至102年11月11日,每月則為15,960元,則扣除其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如亦以前揭之標準即11,890元計算,所餘亦約僅4,070元,則上開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之不足款項,在配偶至多每月僅能以4,070元支應後,其不足額7,910元,即賴聲請人支應,縱聲請人每月僅花費3,500元,以聲請人每月10,300元之入款,實不足支應,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固定入款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是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斟酌聲請人之現況,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