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宗源 即異議人相對人 楊騏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繼承案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00年裁全字第655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認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其相對人已提起並繫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司家調字第1299號)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不具有執行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此項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於100年6月29日具狀陳報對聲請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核閱屬實,現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司家調字第1299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回復繼承權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聲請人應將 陳李雲鄉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此有起訴狀可證(原審卷第23頁)。上開本案訴訟,係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之一種,且真正繼承人亦得同時合併請求回復其個別權利之給付訴訟,即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因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塗銷原繼承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於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性質應兼具給付之訴,非如聲請人異議意旨認為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為形成之訴。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於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遽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