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1085、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26小時內」後補充「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又人體…」至第17行「甲基安非他命」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惟仍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3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