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栢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栢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栢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數次設置誹謗廣告行為,係為達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均針對告訴人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而起意誹謗之犯罪動機、屢次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廣告看板的犯罪手段,犯罪後猶意圖卸責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