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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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得到肺病,要快去省立彰化醫院就醫,行經前線時綠燈變黃燈,因燈號變得很快,以致變成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小型車)應繳納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業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項目及繳納方式及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異議人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通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行車號誌,則其未注意號誌變化,冒然行駛,以致闖紅燈,自屬違規行為,其所辯因號誌轉換過快,以致闖紅燈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應於97年8月16日前到案,其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裁決止,已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