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0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佳楷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佳楷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朱文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忽於97年12月19日接獲佳楷公司通知已停止營業,並聲明對原告之債務無法清償,原告遂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佳楷公司及甲○○○、 朱清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99,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足見被告甲○○○亦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
二、被告甲○○○為佳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楷公司瀕停業狀態,已無能力清償其負債,原告將追償佳楷公司及甲○○○之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查上開買賣及過戶之日期,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合理可信被告甲○○○應係出於脫免原告追償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其又無法提出合理憑證足供認有買賣關係存在,且過戶後被告甲○○○已無充分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不存在。
三、被證7號第1頁被告丙○○之帳戶,平常只有數萬元的存款,卻在97年11月4日突然有二筆各128萬元、72萬元(編號20、21號)之鉅款匯入,然後能在翌日即97年11月5日再轉帳支出200萬元。依被告丙○○所稱,該128萬元、72萬元是伊為買土地而分別向庚○○、己○○借的,然而此語與其答辯(二)狀所稱分別在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楠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錡公司)或庚○○各借200萬元來買土地等語不符,亦與其出示被證5、6號之存摺內容不符;又其答辯(二)狀稱97年11月5日自帳戶中領出200萬元是「還給楠錡公司(負責人為庚○○)」等語,惟此與其98年4月29日供稱該筆200萬元是給付被告甲○○○之土地價金云云不符,且如前述,該200萬元的來源是前一日匯入的128萬元(庚○○匯入)及72萬元(己○○匯入),豈有庚○○借錢給被告丙○○來還給庚○○自己的楠錡公司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稱買賣價金之來源、交付等,均互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本件買賣確屬虛偽。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丙○○在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利,且侵害原告之求償權,而被告間故為此等不實過戶登記,實難期待彼等將自動塗銷過戶登記,堪認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甲○○○名下。
五、被告丙○○所言與卷附證據不符:
(一)被告丙○○於鈞院98年4月29日筆錄稱:「(被證7號第1頁)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庚○○匯給我的,編號21號是一位己○○匯給我的,編號20號的款項,是我買系爭土地向庚○○借的,編號21號也是我向己○○借的,也是為了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查:(1)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函文指明128萬元(即編號20號)之匯款人是己○○,72萬元(即編號21號)之匯款人是庚○○,足證被告丙○○所言不實。(2)又被告丙○○98年4月23日答辯(二)狀指稱伊於97年11月5日自其華銀小港分行領款200萬元以清償伊向楠錡公司之借款云云,然該200萬元之金錢來源就是上開匯入被告丙○○帳戶的128萬元、72萬元,豈有「庚○○」匯款給被告丙○○來還楠錡公司(負責人庚○○)之理?(3)被告丙○○於上開答辯(二)狀亦指明該128萬元、72萬元是用來「還款」,被告丙○○本人卻說這二筆錢是用來「買土地」,二者顯然矛盾。(4)若依被告丙○○答辯(二)狀所述之買賣價金420萬,是分三期各支付20萬元(向乙○○借)、200萬元(向楠錡公司借)、200萬元(向庚○○借),再加上被告丙○○所稱用來買土地的128萬元、72萬元,則總價金豈非高達620萬元?綜上,足見被告丙○○對買賣付款之事,顯然不知,其所稱「買賣」一節,應屬虛偽。
(二)被告丙○○同日復稱「第二期款的200萬元,我是拿我的投資款還給乙○○,我的投資部分是投資我小舅子的公司,還有我任職公司的暗股,我從我小舅子公司拿回180幾萬元,從我公司拿回20萬元,我小舅子的公司是楠錡公司」等語,惟查:(1)依上開說明,該200萬元顯非自公司投資回收股金,而是來自庚○○、被告丙○○之匯款。(2)金額方面亦有不符,帳戶資料顯示二筆各為128萬元、72萬元,並非180餘萬元、20萬元。(3)被告丙○○98年5月22日答辯(三)狀竟又改口稱其小舅子的公司是「奇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而非丙○○筆錄所稱之「楠錡公司」。
(三)綜上,足見丙○○所言與卷內證據不符,矛盾百出,其所稱買賣一節,應非實在。
六、證人己○○所言,亦不實在:
(一)己○○稱伊要向丙○○買奇昇公司的暗股,但「沒談妥要賣多少錢」、「這筆錢是先借給他的」、「我不確定他有多少股份」、「當時還沒有談到每股要賣多少錢」、「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談到股份買賣的事」、「 謝奇陵 跟我說我才表示要買他的股份」、「每股要買多少錢也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股份現在每股價值多少錢」等語,顯不符常情,按己○○對股份買賣毫無概念,竟率爾「我只有128萬元可以借他,所以就匯128萬元給他」,且迄今仍未談到買賣股份之事,豈非異於常情。
(二)己○○稱伊只有128萬元可以借被告丙○○,然查買賣系爭土地之第二期款200萬元就是自己○○帳戶中領出(參被證5號),足證己○○所言不實,而被告丙○○又辯稱第二期之200萬元已還款,還款來源中有一部分又是向己○○借來的128萬元,如此,豈非己○○借錢給被告丙○○來還被告丙○○欠己○○(無論是直接積欠或間接透過庚○○而積欠)之款項?此種循環資金流程,顯屬虛偽。
七、證人庚○○所言亦非實在:
(一)庚○○同樣證稱97年11月間匯72萬元給被告丙○○係要向被告丙○○購買奇昇公司股份,依此說法,則被告丙○○竟將奇昇公司股份一物二賣,分別賣給己○○及庚○○,且庚○○亦不知股份價值,到目前也未談到買賣股份之事,顯違經驗法則。
(二)如前所述,庚○○在被告丙○○尚欠伊之楠錡公司200萬元情形下,竟借72萬元給被告丙○○,並用以還款給楠錡公司,此亦屬循環資金流程,亦非真實。
八、如鈞院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因被告甲○○○於土地過戶後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其於瀕債務到期將受追償之際處分土地,究竟有何必要於斯時出售土地?售地款項用途流向為何?被告丙○○如何利用該土地?均非無疑,如無法釋疑,即可認被告丙○○亦係出於幫助被告甲○○○脫免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且其處分土地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雙方依約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真正之意思合致而有效。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日期,固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惟被告甲○○○當時尚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因需資金週轉,乃出售系爭土地,雖致生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但不能憑此即認被告甲○○○係以此為目的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停止營業前,即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嗣於98年1月間佳楷公司之債權銀行即紛紛對佳楷公司為支付命令及查封財產之法律程序,因此,被告即將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分別於98年l月15日繳納佳楷公司之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同年3月12日繳納98年l、2月份之營業稅822,256元,其餘款項則做為被告之家庭生活開支所需,此部分則未有留存相關單據。
四、被告甲○○○未向丙○○告知其經濟狀況,雙方純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原告未就被告丙○○係為被告甲○○○脫免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丙○○則以:
一、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查被告丙○○前於97年10月14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訂約當日即先付定金20萬元,合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合約簽立後,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後,於97年10月24日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先將首期款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出賣人即被告甲○○○設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妥後,於97年11月23日復將殘餘款項200萬元以現金方式付清。
(三)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尚有代書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地政規費收據可稽,核被告雙方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效力規定保障,附此敘明。
(四)就買賣價金中定金20萬元之來源: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即向當初介紹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之乙○○(同為親戚)借款20萬元以代墊定金,且乙○○亦係當初代理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人,並參與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乙○○就20萬元之資金來源當知之甚詳。嗣經證人戊○○於98年4月15日蒞庭供稱:「出賣人在訂約時有收到20萬元的現金」,乙○○亦證稱:「...當天我們有拿20萬元給甲○○○簽收,...我有借20萬元給丙○○付訂金,價金是在甲○○○家談好的,該20萬元是我做生意的週轉金...」等語,足徵乙○○確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丙○○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定金。
(五)就買賣價金中於97年10月24日匯款第二期款200萬元之來源:
(1)楠錡公司之負責人庚○○為被告丙○○之小姨子,而該筆2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楠錡公司借貸予被告丙○○,而以股東己○○之名義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
(2)經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5月18日函略以:「三、97.10.24『電匯』200萬元支出之目的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甲○○○(檢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月11日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第九行「2008/10/24...存入1,999,970.00...備註說明:
丙○○」,足見訴外人己○○確以其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
(3)且由於楠錡公司就被告丙○○所貸200萬元款項部分,純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非屬公司營業項目,故不予算入楠錡公司會計帳目內,此於楠錡公司說明書業已詳敘。
(六)就買賣價金中於97年11月24日第三期款現金200萬元之來源:
(1)被告丙○○於97年11月24日向楠錡公司負責人庚○○借貸現金200萬元,而該筆資金係其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出,再交由被告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款。
(2)自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於98年5月15日函檢附「訴外人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7/11/24於本分行『現金支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相關資料」以觀,足證庚○○確以其設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出現金200萬元,再交由被告丙○○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款。
(七)被告丙○○嗣於97年11月5日再從其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200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另被告丙○○向乙○○所貸2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目前被告丙○○僅尚欠於97年11月24日向楠錡公司負責人庚○○借貸現金200萬元。
(八)又被證七第20、21號於97年11月4日存入被告丙○○銀行帳戶之128萬元及72萬元之來源,係被告丙○○為籌措先前向楠錡公司所貸之200萬元借款,因而將其投資於其小舅子謝奇陵所經營之奇昇公司之股份(謝奇陵名下之暗股)轉讓所得之價金。又謝奇陵為庚○○之胞弟,而己○○為楠錡公司之員工,亦為奇昇公司之股東,彼此甚為熟識,是己○○將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予楠錡公司用以收付公司款項。要之,被告丙○○出售奇昇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而由庚○○及己○○之名義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楠錡公司於97年10月24日所貸之200萬元。
(九)此觀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於98年5月20日函略謂:「97年11月4日跨電匯128萬元,匯款銀行合庫南高雄分行,匯款人己○○;跨電匯72萬元,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人庚○○。另97年11月5日轉出200萬元,係轉入本行東高雄分行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楠錡企業有限公司,餘90萬元轉入本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庚○○帳戶。」,益徵被告丙○○確於97年11月5日從其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200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庚○○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且上開說明亦證實被證七第20、21號於97年11月4日存入被告丙○○銀行帳戶之128萬元及72萬元之來源,係被告丙○○出售奇昇公司暗股所得之價金,並以庚○○及己○○之名義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此業據證人庚○○、謝奇陵及己○○分別於98年5月27日、7月22日在鈞院證述甚明。
(十)再者,就原告於98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證人戊○○、乙○○與被告丙○○間於98年4月29日之供述及與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之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部分互有不符云云。答辯理由茲分述如后:
(1)就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之證詞部分:①證人乙○○於鈞院所稱:「張說他有二百多萬元」乙節係
指被告丙○○有參與投資其小舅子謝奇陵為負責人之奇昇公司之股份。嗣因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當時於奇昇公司之股份轉售所得之投資金額加上被告丙○○現所任職公司分紅之款項,合計約有200多萬元。
②就第三期款200萬元之來源部分,係被告丙○○於97年11
月24日向楠錡企業負責人庚○○借貸而來。而庚○○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故庚○○自其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出200萬後,由證人乙○○轉交予被告甲○○○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款,並無矛盾之處。
③就第三期款200萬元還款期間而言,證人乙○○證稱:「
當初他有談到六、七『個』月就會還清」,而非原告所指稱之「六、七月就會還清」之誤認。另雖被告丙○○陳稱年底分紅才還,惟畢竟大家是親戚(即連襟),6、7個月還清或年底還清,大家不會去計較。
(2)就證人乙○○與戊○○間之證詞部分:①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規費,係由賣方即被告甲○○○與買
方即被告丙○○各有其負擔之部分。而被告丙○○之規費部分係由證人乙○○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支付予代書,並無不合,僅係證人戊○○就證人乙○○將規費交予被告甲○○○乙事並不知情而已。
②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時間言之,因事隔久遠,記憶不免
模糊,買賣雙方來證人戊○○代書事務所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僅有大致印象約為傍晚時刻,此與證人乙○○所述「晚上七、八點到代書事務所」等語,並不相違。
(3)就被告丙○○於98年4月29日之供述與其於98年4月23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內容部分:
①就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係楠錡公司之負責人庚○○借
貸予被告丙○○,而以股東己○○之名義(即己○○之帳戶由乙○○夫妻使用)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證人乙○○為庚○○之配偶,前已述及,且其亦屬楠錡公司之股東,關係甚為密切。故被告丙○○向庚○○借款200萬元,而由證人乙○○命楠錡公司之會計 林佳蓉 以被告丙○○之名義電匯予被告甲○○○,是被告丙○○所述「第二期款我是請乙○○幫我付的」與答辯(二)狀所載,自無杆格。
②承上所言,被告丙○○向庚○○借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20
0萬元,由證人乙○○(即庚○○之夫、被告丙○○之連襟)轉交予被告甲○○○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款。
③被告丙○○於鈞院所稱之「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
給朱的土地價款」等詞。探究其原意,應係指編號22號之200萬元乃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乙○○夫妻借貸而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甲○○○之同額借款而將之返還予楠錡公司,非謂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始將第二期款電匯予被告甲○○○。
()其次,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泛稱:「楠錡公司、奇昇公司,均係丙○○之親屬設立,實無『暗股』之需要...」亦屬主觀臆測之詞,蓋被告丙○○之所以插謝奇陵於奇昇公司之暗股,目的無非係恐其所任職之緯燕實業有限公司知悉上情後,會認被告丙○○無法專心致力於公司所營之業務,而有一心二用之疑慮,是被告丙○○始插謝奇陵於奇昇公司之暗股,合乎情理。
()被告丙○○於奇昇公司之暗股係謝奇陵98年2月增資前投資額(即600萬元)之半數300萬元,而結算奇昇公司至97年底之盈餘,奇昇公司尚虧損約80萬元,由被告丙○○承擔半數之虧損額後,其於奇昇公司之出資額為260萬元,再扣除出售予己○○及庚○○之暗股200萬元,僅剩60萬元,與謝奇陵於98年7月22日在鈞院之證述完全相符,非謂原告指鹿為馬之「扣除出售予己○○及庚○○之暗股200萬元部分後,被告丙○○尚餘260萬元暗股」,原告所述核與實情有間,委無足採。
()己○○於97年9、10月間與被告丙○○協商暗股買賣事宜,而直至同年11月4日始確定買賣暗股之具體金額而將128萬元匯給被告丙○○,並無可議之處。爾後,己○○另配合奇昇公司增資計畫而再增資192萬元,二者合計320萬元。而謝奇陵嗣於98年2月5日以己○○增資之192萬元及購買被告丙○○插於謝奇陵之128萬元暗股,合計320萬元一併匯入奇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並無不合。此始有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己○○出資額3,200,000元」字樣之緣由。惟己○○上揭出資額僅係出資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需登記於變更登記表內,而奇昇公司於98年5月間結算公司上一年度之盈餘虧損,直至同年6月方得確定公司各股東經扣除公司97年度虧損後之確實出資額。故而,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所登記之出資額並非即代表各股東實際上於98年經結算申報公司資產負債後所現存之出資額,實際出資額尚需結算上一年度公司整體虧損後始能計算得出,此方有己○○在鈞院陳述其於98年6月才談妥股份買賣事宜之始末,其間自無矛盾之處。
()己○○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第2、3、5欄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票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60萬元及120萬元部分,經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間向楠錡公司借貸2000萬元,此有97年7月14四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而上開三筆款項係被告甲○○○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楠錡公司之部分借款。
()原告於98年8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稱:「...惟查楠錡公司資本額不過2,900萬元,卻借出68%的資本額,顯不可能...」云云。然楠錡公司自81年核准設立起迄今約17年之久,資本額疏少變動,充其量僅係基於資本三原則(即確定、維持、不變),俾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護公司信用之最低保障,故資本額並不等同於楠錡公司之實際可資運用之資產,原告容有誤解。另乙○○並未迴避認識被告甲○○○,而係最初係認識被告甲○○○之夫,而後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始認識被告甲○○○,原告所言,實不足採。
()又原告指稱「被告甲○○○尚有土地待售,何不以此土地逕行作價還款給楠錡公司即可...」,蓋楠錡公司受領佳楷公司還款之遠期支票時,根本未預料到佳楷公司會於97年底赫然停業,自無法事前要求被告甲○○○以系爭土地作價給楠錡公司,更遑論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來還款。次查,佳楷公司至97年底停業時,尚積欠原告3,449萬元、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及98年度營業稅822,256元等龐大債務未予償還,而被告甲○○○又為佳楷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要難謂其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
()奇昇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佳楷公司購買鋼鐵等貨物,貨款合計為5,287,065元,此有佳楷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足證奇昇公司與佳楷公司間素有業務往來。嗣奇昇公司為清償上開貨款,乃簽發以奇昇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23日之連號支票4紙(支票號碼:FSA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除末一紙係1,321,767元外,其餘三紙皆為l,321,766元。準此,本件被證五存摺內第4欄票款金額為1,321,766元之支票即為上開奇昇公司開立予佳楷公司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而佳楷公司再以該支票償還對楠錡公司之部分欠款無訛。且奇昇公司簽發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23日,雖與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期款200萬元之匯款日期僅間隔一日,然此純屬巧合,尚難僅因兩者時間接近,即遽認被告等有循環流動資金云云。
()原告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稱「丙○○於97年11月4日賣股所得200萬元,何以先行匯款予楠錡公司及庚○○之帳戶?導致其需於同年月24日再向庚○○借款200萬元支付尾款...」等詞。究其實,被告丙○○將出售奇昇公司暗股所得之200萬元償還其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借貸之200萬元,自無不合。因楠錡公司與庚○○分屬不同法律上主體,不容混淆。第二期200萬元係被告丙○○向楠錡公司借款,公司需經常性運用相當資金,故資金自須充足以應商業週轉之用,因此當被告丙○○籌得200萬元款項時,自應優先歸還予楠錡公司,無庸置疑。至於第三期款係向小姨子庚○○所借,影響程度自不能與公司相提並論,且庚○○與被告丙○○又為親戚關係,通常不會太苛求具體之還款期限,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末者,原告屢次於書狀中所爭執之爭議,均係枝微末節之事項。衡諸本件紛爭之重心應探究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買賣雙方對該筆交易是否確有實質之金錢往來,方為正辦。而買賣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價格協商、查看土地及交易價金420萬元部分之付款及來源依據,被告丙○○皆於歷次書狀中詳載。縱令被告丙○○與證人等之證言有些許瑕疵,然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實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實質買賣價金流向之真正。況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係由代書戊○○進行相關作業,證人均於鈞院供述甚詳,是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實與一般土地買賣無異。詎原告仍堅執被告丙○○與庚○○、謝奇陵及乙○○之親戚間內部資金調度之瑣事而加以模糊本件訴訟之爭點(即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
二、備位部分(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被告間係有償買賣行為,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二)查原告備位聲明僅主張被告間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買賣云云,始終未提出被告丙○○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債務之關係,仍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積極證明,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可得撤銷,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42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有所本,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買賣交易乙節存在或有明知系爭土地交易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誠屬無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既為被告甲○○○、丙○○所爭執,而該買賣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對被告甲○○○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佳楷公司於9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甲○○○(亦為佳楷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朱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其已停止營業且無法清償債務,原告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佳楷公司及甲○○○、朱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4,499,617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2月16日確定。
二、被告甲○○○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相關存摺、匯款資料為證,被告所舉之證人乙○○、己○○、庚○○、謝奇陵、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系爭買賣合約為真正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丙○○償還楠錡公司2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被告丙○○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7第1頁)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庚○○匯給我的,編號21號己○○匯給我的,編號20號的款項是我買系爭土地向庚○○借的,編號21也是我向己○○借的,也是為了買系爭土地。第二期款的200萬元,我是拿我的投資款還給乙○○,我的投資部分是投資我小舅子的公司,還有我任職公司的暗股,我從我小舅子公司拿回180幾萬元,從我公司拿回20萬元,我小舅子的公司是楠錡公司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卻表示: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被告丙○○賣奇昇公司股份給己○○所得之價金,編號21號72萬元的款項是被告丙○○賣奇昇公司股份給庚○○所得之價金。就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97年11月5日轉帳支出之200萬元部分,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答辯(二)狀表示,被證7號(編號22號,97年11月5日轉帳200萬元)是丙○○從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領出,用來還給楠錡公司以清償第二期借款200萬元,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給甲○○○的土地價款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就上開資金來源及用途之供述陳述不一,倘被告丙○○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420萬元,何以被告丙○○無法說清楚上開資金之來源及用途?足見丙○○對買賣付款之事,顯然不知,其所稱「買賣」一節,應屬虛偽。
(二)被告丙○○主張其於97年11月5日分別匯入90萬、110萬至庚○○所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楠錡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資金來源為97年11月4日由己○○匯款128萬元、同日由庚○○匯款72萬元。惟查,依被告丙○○所言,庚○○係被告丙○○之小姨子,被告丙○○何時償還債務,庚○○不會太計較,則被告丙○○積欠庚○○經營之楠錡公司200萬元債務,庚○○大可直接從其應給付予被告丙○○之股款72萬元中扣除即可,何須先由庚○○於97年11月4日匯款72萬元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隔日即97年11月5日匯款90萬元至庚○○所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丙○○雖辯稱:楠錡公司與庚○○分屬不同法律主體,其係向楠錡公司借款200萬元,非係向庚○○借款云云,惟查,倘楠錡公司與庚○○之帳戶確區分明確,為何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不向楠錡公司清償全部款項,反將其中90萬元匯入庚○○帳戶?顯見被告係為製造資金流向之證據,始為上開不合常情之匯款方式。證人庚○○附合被告證稱: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向我借200萬元,後來他在11月4日(應係11月5日)有還我200萬元,其中9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其餘的110萬元匯到楠錡公司的戶頭,...後來又向我借200萬元。我有匯72萬元給丙○○,這是我要跟丙○○買奇昇公司股份的錢等語(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表示賣與己○○128萬元之奇昇公司股份,用以清償向楠錡公司之借款200萬元。惟查,
(1)證人謝奇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所買股份已登記於股東名簿,金額係320萬元,其中128萬元是向丙○○購買。己○○於增資時有出資192萬元...,98年2月24日完成增資登記,己○○有匯錢給我們公司...等語(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投資奇昇公司320萬元,扣掉我向丙○○購買之128萬元股份,我匯192萬元給奇昇公司,約在98年1月或2月匯款等語(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所提奇昇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於98年2月5日有己○○匯款320萬元紀錄,此與證人己○○證述其匯192萬元給奇昇公司乙節不符。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丙○○要賣他的股份,我就先匯這筆錢給他,因為我要跟他買這些股份,這筆錢是先借給他的,因為當時還沒有談妥要賣多少錢。我不確定他有多少股份。當時還沒有談到每股要賣多少錢。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談到股份買賣的事。每股要買多少錢也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股份現在每股價值多少錢等語(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對被告丙○○有多少奇昇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多少均不知情,就匯128萬元給被告丙○○,且迄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與被告丙○○談到股份買賣乙事,實與常情有異,難以採信。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72萬元給丙○○,這是我要跟丙○○買奇昇公司股份的錢,我不知道他有多少股份,也不知道每股的價值是多少,到目前為止也沒有談妥要以何價格來購買,大家也沒有談到要在何時談妥這件事情,因為大家都是親戚等語(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對被告丙○○有多少奇昇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多少均不知情,就匯72萬元給被告丙○○,且迄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與被告丙○○談到股份買賣乙事,實與常情有異,亦難採信。
(4)證人謝奇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是否為奇昇公司的股東?)被告丙○○有奇昇公司的暗股,我有奇昇公司百分之50的股份,丙○○是插我的暗股,...至於己○○向被告丙○○買的股份已經登記在股東名冊,金額是320萬元,中間有128萬元是跟丙○○買的。我們是在98年2月24日完成增資登記等語(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己○○證稱迄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與被告丙○○談到股份買賣乙事,已如前述,被告丙○○與證人己○○迄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既未談到股份買賣乙事,謝奇陵竟能預先在98年2月24日奇昇公司增資時,就將128萬元「買賣暗股」的股份登記給己○○?證人謝奇陵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他有二百多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丙○○也是向我借的,但是第一、二期款都還給我了,第三期款200萬元是向我太太庚○○借的。...,當初我們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因為我們是親戚,當初他(指被告丙○○)有談到六、七個月就會還清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卻陳稱:當時我並沒有現金。剩下的200萬元(第3期款)我說年底分紅時才還給他,但是沒有講說要分幾年還給他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就買賣系爭土地時丙○○是否有2百多萬元及第3期價金200萬元何時清償,供述不一,再者,倘如證人乙○○所言,被告丙○○當時還有2百多萬元,被告丙○○何須向乙○○、庚○○等借420萬元?證人乙○○上開證詞,自不足採。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規費的部分,有關甲○○○的部分是由她本人拿給我的,丙○○的部分是由乙○○拿給我的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證稱:規費的部分是我拿錢給甲○○○付給代書的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就被告丙○○應負擔之規費是何人拿給代書戊○○之供述不一,證人戊○○、乙○○之上開證詞,實難採信。
(六)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8年6月22日彰苓字第098001303號函指出己○○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7年10月21日兌現2張面額160萬元,於97年10月24日兌現1張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被告甲○○○;證人己○○則於97年10月24日自其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200萬元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顯見此屬被告故意創造之資金流程外觀,實非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間向楠錡公司借貸2,000萬元,上開三筆票款係被告甲○○○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楠錡公司之部分借款云云,惟查,既係佳楷公司積欠向楠錡公司之借款,為何要用被告甲○○○個人之支票償還?又楠錡公司自己有銀行帳戶,上開200萬元為何要匯入證人己○○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七)被告丙○○雖辯稱:楠錡公司借給伊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楠錡公司函復本院稱:就上開200萬元,除銀行帳戶外,該公司並未另外作帳云云,此實一般公司之會計作業不符,尚難採信。
(八)本院請被告甲○○○說明其收受系爭420萬元價金之用途,被告甲○○○98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停止營業前,即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嗣於98年1月間佳楷公司之債權銀行即紛紛對佳楷公司為支付命令及查封財產之法律程序,因此,被告即將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分別於98年l月15日繳納佳楷公司之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同年3月12日繳納98年l、2月份之營業稅822,256元,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被告丙○○匯給我們的200萬元是匯到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我們繳稅的錢是我們保留在身上的現金,並非以該帳戶的存款來繳稅。(你們收到200萬元現金的價金是放在哪裡?)向當事人查明後再陳報等語。查被告甲○○○自承98年1月間佳楷公司之債權銀行紛紛對佳楷公司為支付命令及查封財產之法律程序,衡情被告甲○○○豈會將其出售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佳楷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又上開繳稅金額多達2,849,199元,被告甲○○○豈會全部保留在身上?且被告甲○○○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被告丙○○交付之第3期價金200萬元現金放在何處,實難相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之人證、物證,有上開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且被告丙○○對如何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該資金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被告甲○○○亦未能清楚說明其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流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逃避原告追償,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毋庸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今被告甲○○○怠於請求被告丙○○塗銷,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柒、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26,93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