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繫安全帶,警車卻從旁攔截,強硬開單,異議人堅持不簽,將紅單丟回,事後才知已列入違規紀錄,申訴結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未查明,故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攔阻,當場舉發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情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而依卷內所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3月10日號田警分五字第0980003376號函覆移送機關之公文說明三內容記載「有關台端所陳述意見,經查該OE-6019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4日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本分局員警所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不服舉發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申訴距違規行為多年,『無法查證當時舉發情形』,爰請駕駛人依規定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款,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規提出聲明異議,以維自身權益。」,則本案既無從查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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