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而其前揭第1、2、3案之假釋則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4、5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前揭第1、2、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及8年(8年部分不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而第4、5案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第1、2、3案所餘殘刑6月15日與第4、5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5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中華五金行」旁,見甲○○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其父王獻堂所有)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當時並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後,以鑰匙啟動電源方式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丁○○明知其於上揭時、地,單獨1人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呂淑芳 ,車輛由乙○○保管使用,於97年5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等2件竊盜犯行,均非丙○○所為,竟於97年7月29日14時3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1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並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及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581-LE號自用小貨車此事項,虛偽陳述:「前揭2部車均為丙○○所竊取;97年5月9日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伊回家;97年5月23日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並將該部自小客車的汽油抽出來加在丙○○自己的車子內,並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警察尋獲地點,丙○○的車子則讓伊開走;伊願意指證丙○○竊車」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足使檢察官誤認丙○○為竊取前揭車輛之人,而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就竊盜犯行部分,並經證人甲○○於97年5月23日、97年6月1日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另就偽證犯行部分,亦據證人丙○○分別於97年9月19日警詢、97年10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非伊所竊取等語明確,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1號之97年7月29日偵查筆錄(含丁○○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但證人如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時,即應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1號(嗣為9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有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有前揭97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丁○○不拒絕證言仍為供前具結後作證,自仍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偷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撇清自己責任而積極為虛偽之陳述,導致司法公正受到影響,被告自應受偽證罪之處罰。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偽證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虛偽陳述丙○○涉犯竊盜案件,復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有其於97年10月16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偽證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不佳(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