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甲○○
94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20,39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惟其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又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之結果,據該行陳報稱:「債權人衡量債務人整體收入支出情況並考量其可負擔之金額提出無擔保借款部份給予無息優惠條件,並以月付5,000元方式分期償還(以此試算,攤還期數已長達303期(每月為1期),按銀行公會需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惟債務人仍表示無法接受該方案,並堅持要求以月繳5,000元償還7年,並進一部要求給予債務金額折讓方式償還,而無意再行協商,執意要求債權人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鑑此可知,債務人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誠意」等語,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聯絡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除有自家經營茶葉批發每月領取之薪資23,000元外,尚有1994、1996年份中華、鈴木廠牌汽車各一輛,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而債務人為49年次,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亦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清償能力,非僅能要求債權人需折讓債權金額始能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再依債務人之母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高達1,174,600元,且債務人之父母尚有 張銘興張麗惠張麗華張秋英 等其他扶養義務人賴以扶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庸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衡情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其必要生活之支出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為計算標準,則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該必要生活費用後,其仍有13,171元之餘額可供利用(計算式:23,000元-9,829元=13,171元),而債務人卻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出「303期,0%利率,月繳5,000元」協商方案,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並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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