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44號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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