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丙○○
巷44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五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0三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至三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6-A部分面積二八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356-B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於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依法可分割為二,且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另有一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目前無可通行之道路,耕作上甚為不便,若能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相當,兩造耕作位置皆面臨道路,亦可解決原告持有另筆土地之通行問題。若依被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以北面位置留通行道路,因系爭土地其地形屬長條型,若留4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則原告可耕作面積將減少3分之1,且將造成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上不相當,致須有金額補償情事。
2、對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已占400平方公尺,則可耕作之面積只剩570平方公尺,既不符經濟效益,亦不符比例原則,又道路用地上有被告自行設置之抽水馬達在上面,屆時將面臨拆除問題,此對被告亦是損失,且400平方公尺道路所須之土方及施工費用將達新台幣數拾萬元,原告將無力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欲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並不反對,但原告必須依被告所提方案辦理。茲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及相鄰土地同段356-6地號均係早期向被告購買之土地,且當初約定依現況耕作位置出售予原告之祖父,惟被告土地在前,原告無出路,才提供牛車路供其農忙時使用,一直使用至今已將近30多年均無異議,因此被告認為如欲分割,仍然依現況使用分割,才算合理,至於通路問題,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56-6地號土地,被告兒子( 陳煥光 )願提供坐落同段356-18地號西側分割南北4米寬之道路,做為原告該筆土地之通路使用,而原告亦應提供坐落同段356-6地號南面東西分割等同之面積與訴外人陳煥光面積交換,如此所有通路問題均可解決,至於兩者交換土地面積價值之不同,原告與被告可當場協議價差,互為補償找貼。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係同村多年鄰居、感情良好,之前雖原告有託他人與之協議分割方案,但每人之說法皆不同,因無結果。今被告另提分割方案係被告願以寬度前後均為4米長度100米,維持原有原告之面積至100米處再轉南,如此讓原告有出入口,大小車(含貨車)均可下田,並同時保有原來耕作位置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地,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耕地原告之前手 劉錦煌 與被告之共有關係早成立於民國53年以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共有系爭耕地之時點係在89年1月4日之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得予以協議分割或請求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利於耕作,並可同時解決原告所有另筆土地(356-6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又分割後兩造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不生金錢補償問題;反之,若依被告所主張之使用現況分割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將成L形,地形並不方整且不利原告之耕作;況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上若再留四米寬之道路以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可耕作之面積將大幅減少,將造成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上不相當,致須有金額補償之情事。至被告所主張356之1及356之18地號土地無法與被告分得土地相連不利耕作乙節,因該兩筆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本無權於本訴中為如此之主張,況該兩筆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出入耕作並無不便,縱無法與被告分得土地一併耕作,亦無甚不利被告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與其所面臨道路之寬度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共有人姓名│35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丙○○│4024分之1000││││├─────┼────────┤│丁○○│4024分之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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