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歿)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其配偶丁○○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丙○○於113年11月7日死亡,丁○○於113年11月13日與聲請人單方終止收養,因為聲請人想回歸原生家庭照顧母親,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由養父丁○○、養母丙○○於104年4月11日收養,養母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養父丁○○於113年11月13日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母甲○○同意並希望聲請人返回原生家庭,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曾繼承養母丙○○任何遺產,且聲請人收養家庭之手足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有同意書附卷足憑。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