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忠生
訴訟代理人 黃翰俞
被 告 趙昱嘉
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6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
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昱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盈泉資源回收廠」之員工。緣原告林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12時27分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欲出售家用筆記型電
腦及廢電線等回收物品時,因細故與被告趙昱嘉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趙昱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前開回收廠磅貨區內,接續以「沒像你那麼沒水
準」、「說什麼,沒水準啦」、「遇到你這種客人就是故意
詐財」、「你要詐財是不是啦」、「就是有人很沒品」等語
辱罵原告林忠生,足以貶損原告林忠生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只有截取伊講的話,沒有截取他所講的話。伊對自己講
的話並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伊講的話,伊確實有講,但是
是原告先挑釁。
㈡原告當日拿未分類的多樣物品前往回收場販賣,其拿出筆電
詢價時,在伊回覆金額不高後,原告即語氣不善還價及碎念
,當下伊告知若不合意價格,不互相勉強,請原告離開,拿
至下家變賣。然原告未離開,更拿出一箱未分類物品要變賣
。伊當下告知未做好分類無法給價,此時原告出言不善,伊
仍本於服務業,逐一歸類磅重,再告知原告需將物品歸回各
回收區擺放,原告就怒斥「幹妳娘,妳當我是你的下人嗎」
,伊遂將物品放回原告前,告知原告將物品取回,公司不願
收購。原告再次對伊怒斥「幹你娘哩,你再說什麼?做生意
的人那麼囂張?」,伊即大聲告知請將物品收回並離開公司
,當時公司內部員工因怒罵聲過大,而現身磅貨區了解事情
並勸合。此時原告拿出手機說要錄像,伊同事加以勸說,走
法院是浪費大家彼此時間也傷和氣,原告無意離去而回應「
我有的是時間,就是要告」。原告出庭提供的都是擷取被告
所說的話,未提出原告回應說「我有的是時間,就是要告」
的影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而以上
揭「沒像你那麼沒水準」、「說什麼,沒水準啦」、「遇到
你這種客人就是故意詐財」、「你要詐財是不是啦」、「就
是有人很沒品」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業據被告對 有為 上揭言詞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先挑釁
,並對被告辱罵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就此節於事發當日迄
經刑事審理至民事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所辯已難採信。再查,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處被告罰
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有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
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
、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
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分隊長,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父親及弟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會計,月薪
約27,000元,為須撫養小孩之單親,名下無不動產,現名下
之汽車已於107年2月遭法拍,105年全年所得約近30萬元,
有向區公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函、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實屬經濟弱勢,再被
告之公然侮辱話語之加害情節,及其言詞污辱原告之自尊心
,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稱希望傳訊證人即在場同仁云云
,惟依其書狀所述,同事係於兩造爭執後始現身於磅貨區勸
合,原告出庭時未提出其對伊同事所說「我有的是時間,我
就是要告」之影像等情(本院卷第24、25),則原告是否有
說上開言語,實無礙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況被告
亦未提出要傳訊之證人姓名地址,本院亦無從傳訊,是此部
分核無傳喚必要。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