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聖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9時許起至3月15日1時許許止於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海上花KTV」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7年3
月15日上午8時許,自金門縣○○鎮○○里○○00號住處附
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
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金門縣○
○鄉○○路與林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
1.5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4
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8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有1次因
酒駕經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紀錄及2次構成累犯之酒駕
前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