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林卉羽 (原名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莊清田前 積欠原告前手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新臺幣(下同)2,24
5,2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杜拜公司已取得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5646號債權憑證,並於民國(下同)105年4
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31963號(起訴狀誤載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訴
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南山
人壽公司對被告清償,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06年4月17日以執
行命令送達時,被告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查
保單價值屬財產一部分,到期後轉成滿期金,一般而言被保
險人均為受益人,要保人即被告為規避債權人追索,竟將所
擁有之現金購買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被告明知有本件債務
存在,竟將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填載自己名字
,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所為指定受
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㈡南山人壽公司
應將保險金返還予被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所
為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有償行為,原告所欲撤銷者,
為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自應以保
險契約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
僅以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其訴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之保險所為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有償行為予以撤銷,
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將保險金返還予被告,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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