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被   告  蘇苓珍蘇雨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新會員確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
會員編號:TC016422)。又被告選擇採期限月繳型會籍,兩
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之12期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繳款2,599元,而
因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一定期間之惠籍月費計算,較
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承諾於該期間內除有
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
系爭協議書或停止自動請款之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是以被
告自負有按月繳納月費至系爭協議書期滿之日止之義務。詎
被告僅繳納5期費用共12,99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月費,
迄尚積欠7期之費月共計18,193元未為繳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月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
被告因工作原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會員服務,多次向
原告業務人員,均遭以違反定型化契約理由拒絕被告請假,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新會員確
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會員編號:TC016422)。又被
告選擇採期限月繳型會籍,兩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12期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繳款2,599元,而因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
一定期間之惠籍月費計算,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
,故會員承諾於該期間內除有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
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系爭協議書或停止自動請款之
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惟被告僅繳納5期費用共12,995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納月費,迄尚積欠7期之費月共計18,193元
未為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
確認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單及扣款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係因工作原因無
法請假,故被告拒絕原告請假(即暫繳會費或終止)顯失公
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約定云云。惟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簽約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理解及選擇能力
,並非毫無磋商能力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餘地,且觀諸被
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簽之系爭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
確認書等文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
等,均有以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方式為註記,顯見被告
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又被告
係選擇採用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12個月,但
如被告不欲受最短承諾期間限制,仍有其他型式會籍可資選
擇,可見非無磋商之餘地;參以系爭協議書會籍敘述欄內載
明:「...此種會費本中心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更為輕
鬆的入會方案,而要求會員應承諾入會期間不得短於一定的
期間(12個月或24個月)(以下簡稱為最短承諾期間)。會
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有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
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的授權或拒絕
繼續付款。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
協議書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應按單月月繳型會籍的費用計算
之。於最短承諾期間屆滿後,會員得隨時依據本協議書之約
定終止會籍。此種會籍於會員提出終止會籍申請前仍然有效
,本中心不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是系爭會籍雖設有最短承諾期間12個月之限制,
然被告同時可享有較其他會籍即單月月繳型會籍優惠之價格
,顯然系爭會籍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利益所設,被告既享有
系爭會籍之優惠價格,如欲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按單月月繳
型會籍之會費給付差額,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被告並
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申請終止契約,故被告購買之系爭會籍
仍然有效,被告自須繼續給付系爭會籍月費。
㈢另系爭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合約暫停:會員有
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像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
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
,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⑴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
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
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⑵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
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⑶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
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證明。⑷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
會員權者。⑸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
具調職證明。⑹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
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
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七天以前提出申請,否則
該次自動請款仍會進行;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
後生效」等語,可知被告如有符合合約條款所列暫停會籍之
事由時,非不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暫停會籍,而暫免繳納月
費,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可言。再被告
雖抗辯其因工作原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會員服務,多
次向原告業務人員,均遭以違反定型化契約理由拒絕被告請
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故被告抗
辯其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欲請假而遭原告拒絕
,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約定而顯失公平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7期會籍月費共計18,1
9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
1年12月31日起12期(月),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繳納月費,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自第6期即102年5月30日
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月費,迄至第12期繳款日即10
2年11月30日屆滿時止仍未繳付月費,而積欠7期共計18,1
93元之月費未為給付,是被告就各期月費自應自上開應繳款
期限分別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19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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