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被 告 蘇苓珍 即 蘇雨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新會員確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
會員編號:TC016422)。又被告選擇採期限月繳型會籍,兩
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之12期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繳款2,599元,而
因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一定期間之惠籍月費計算,較
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承諾於該期間內除有
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
系爭協議書或停止自動請款之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是以被
告自負有按月繳納月費至系爭協議書期滿之日止之義務。詎
被告僅繳納5期費用共12,99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月費,
迄尚積欠7期之費月共計18,193元未為繳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月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
被告因工作原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會員服務,多次向
原告業務人員,均遭以違反定型化契約理由拒絕被告請假,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新會員確
認書,加入為原告之會員(會員編號:TC016422)。又被
告選擇採期限月繳型會籍,兩造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12期月繳型,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繳款2,599元,而因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月費係按
一定期間之惠籍月費計算,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
,故會員承諾於該期間內除有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
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系爭協議書或停止自動請款之
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惟被告僅繳納5期費用共12,995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納月費,迄尚積欠7期之費月共計18,193元
未為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
確認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單及扣款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並未予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係因工作原因無
法請假,故被告拒絕原告請假(即暫繳會費或終止)顯失公
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約定云云。惟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簽約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理解及選擇能力
,並非毫無磋商能力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餘地,且觀諸被
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簽之系爭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
確認書等文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
等,均有以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方式為註記,顯見被告
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又被告
係選擇採用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12個月,但
如被告不欲受最短承諾期間限制,仍有其他型式會籍可資選
擇,可見非無磋商之餘地;參以系爭協議書會籍敘述欄內載
明:「...此種會費本中心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更為輕
鬆的入會方案,而要求會員應承諾入會期間不得短於一定的
期間(12個月或24個月)(以下簡稱為最短承諾期間)。會
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有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
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的授權或拒絕
繼續付款。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
協議書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應按單月月繳型會籍的費用計算
之。於最短承諾期間屆滿後,會員得隨時依據本協議書之約
定終止會籍。此種會籍於會員提出終止會籍申請前仍然有效
,本中心不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是系爭會籍雖設有最短承諾期間12個月之限制,
然被告同時可享有較其他會籍即單月月繳型會籍優惠之價格
,顯然系爭會籍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利益所設,被告既享有
系爭會籍之優惠價格,如欲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按單月月繳
型會籍之會費給付差額,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被告並
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申請終止契約,故被告購買之系爭會籍
仍然有效,被告自須繼續給付系爭會籍月費。
㈢另系爭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合約暫停:會員有
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像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
暫停會籍。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
,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⑴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
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
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⑵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
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⑶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
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證明。⑷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
會員權者。⑸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
具調職證明。⑹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
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
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
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七天以前提出申請,否則
該次自動請款仍會進行;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
後生效」等語,可知被告如有符合合約條款所列暫停會籍之
事由時,非不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暫停會籍,而暫免繳納月
費,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可言。再被告
雖抗辯其因工作原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會員服務,多
次向原告業務人員,均遭以違反定型化契約理由拒絕被告請
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故被告抗
辯其因無法請假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欲請假而遭原告拒絕
,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約定而顯失公平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7期會籍月費共計18,1
9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
1年12月31日起12期(月),被告應於每月末日繳納月費,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自第6期即102年5月30日
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月費,迄至第12期繳款日即10
2年11月30日屆滿時止仍未繳付月費,而積欠7期共計18,1
93元之月費未為給付,是被告就各期月費自應自上開應繳款
期限分別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19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