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游孟澤
       許閔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游孟澤所簽發、原告 許閔甄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部分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游孟澤所簽發、原告許閔甄所背書之如附表所
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業經其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游孟澤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93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二人均否認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720,031元之存在,因原
告業已於106年12月19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返還被告之代理人 賴起敏 40萬元,且賴起敏口頭承諾原告關
於房屋買賣之相關費用,其中須給付予聯邦商業銀行違約金
135,531元、房屋油漆費用50,000元、部分代書費用24,500
元、代墊給聯邦銀行利息110,000元(上開費用下稱全部代
墊款),以上合計320,031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其後會予
退還,並得從本票債權扣除,故原告剩餘積欠被告之款項並
非票面金額121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上開40萬元還款
及全部代墊款320,031元即合計720,031元,亦即被告之本票
債權其中720,031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
720,031元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游孟澤於106年9月間,向鈞院標購法拍屋一棟,得標
金額2,050萬元,除法院押標金570萬元已自行籌湊外,尚須
支付鈞院得標尾款新台幣1,480萬元,然因原告游孟澤債信
過高,其所申貸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針對這個法拍屋的
代墊款,依原告游孟澤的信用評比,僅能核貸新台幣1,360
萬元,則原告游孟澤就應繳納之得標尾款尚差120萬元,其
遂以自己為借款人,由原告許閔甄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商借121萬元,被告則由賴起敏為代理人,原告二人並承
諾此筆借款借期2個月,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向銀
行辦理房屋貸款核貸撥款後2日內,歸還此筆借款,原告二
人除簽立借據,並由原告游孟澤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許閔
甄於系爭本票背書,經被告同意將上述款項借給原告游孟澤
,並自被告名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提領上述
款項,匯至原告游孟澤指定帳戶內,再由聯邦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將被告所匯入款項合併該行核貸於原告游孟澤1,360萬
元,開立抬頭臺中地方法院禁止背書轉讓銀行本票1,480萬
元,交付法院做為支付上述得標尾款。因被告本人出借上述
款項給原告游孟澤,其才得以順利交付此筆法拍標案的尾款
並領取鈞院開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然原告游孟澤迄今未依約定全數返還上述借款,僅於106年1
2月19日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交付賴起敏40萬
元以轉交被告,並向賴起敏表示剩餘未返還被告之借款,將
於106年12月19日當日下午之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清償
借款。被告確有收到賴起敏轉交之40萬元,然原告二人就餘
款則未返還,經被告向原告二人催收上款借款,原告二人均
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6年12月25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
確認債權。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迄今未清償剩餘之81萬元借款,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720,031元範圍對原告之不
存在,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購買房屋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720,031元債權
不存在(意指該本票債權逾489,969萬元部分不存在),被
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尚有81萬元債權存在(意指該本票債
權逾81萬元部分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893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游孟澤強制執
行,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
游孟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游孟澤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
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其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720,031元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游孟澤所簽發、原告
許閔甄所背書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賴起敏轉交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經扣除已清償40萬元及原告因買賣契約之全部代墊款
320,031元,則系爭本票之其中720,031元債權不存在等情,
而被告則辯稱係因出借款項121萬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
,被告與原告游孟澤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與原告游孟澤之
房屋買賣無涉等語,依前揭法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原
因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主張於106年10月3日出借款
項121萬元予原告游孟澤而取得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被告帳戶電匯出借金額
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游孟澤存摺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4頁),已足認定被告與原告游孟澤間於106年10月3
日之前確有消費借貸121萬元,而原告游孟澤、許閔甄因之
簽發、背書於系爭本票而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事實,原告二人
於本院一度主張:本件係向賴起敏借款,賴起敏向何人借款
伊不知情云云,核與前開借據所載不符,尚非可採;再佐以
原告業已於106年12月19日返還40萬元予被告,亦據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與原告游孟澤間就系爭本
票原確有12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許閔甄任連帶保
證人,復被告有如數交付借貸之121萬元,再原告業已還款
40萬元,尚積欠被告81萬元借款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其中40萬元部分不存
在,即系爭本票債權逾81萬元部分不存在甚明。
3.再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游孟澤尚積欠被告81萬元,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代墊款即聯邦商業銀行違約金135,531
元、房屋油漆費用50,000元、部分代書費用24,500元、代墊
給聯邦銀行利息110,000元,以上合計320,031元,即本票擔
保債權尚須扣除原告因買受房屋所支出之全部代墊款金額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出借款項,與原告買賣契約
無涉,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證明。原告固提出原告游孟
澤與訴外人 顧銘川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單、
聯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存摺均不能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
賴起敏曾同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代墊款,或同意全部代墊款得
自本票債權或借款餘額扣除,或被告除出借款項外與原告買
賣房屋之相關費用支出有何關聯。再依證人即代書 杜文欽
本院證稱:伊於106年12月19日原告還款40萬元時在現場,
原告把錢交給賴起敏。訴外人賴起敏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違
約金、油漆、代書費、代墊款利息均得由本票票款中扣抵。
106年12月19日當天並沒有講到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5頁),及證人亦係買賣契約出賣人顧銘川之代理
人賴起敏於本院證稱:原告游孟澤的銀行只核定1360萬的代
墊款,法院通知要繳納1480萬元,還缺120萬元補給法院,
原告用LINE通知伊,伊請被告借錢121萬元給原告,確實也
匯款121萬元給原告的帳戶,原告就開了121萬的本票。借據
是伊去找原告游孟澤簽,他確實有也簽,再拍照傳給被告,
被告確實有領錢就付款121萬元給原告到聯邦銀行的帳戶。
且違約金、代墊款利息、油漆費、代書費不可能由系爭本票
抵扣,因為這個錢是二回事情,這個借錢上金主的錢,跟買
賣契約沒有關係,被告只是支援借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
頁),均足證明被告僅是出借款項予原告,其與原告之買賣
契約無涉,亦與原告因買賣契約而支出之全部代墊款無關;
況查,原告游孟澤係向訴外人顧銘川購買房屋,並約定以向
法院投標方式購買,不問原告游孟澤與出賣人間就上開全部
代墊款係約定由何人負擔,被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僅係
單純出借款項予原告游孟澤,並與原告許閔甄約定由其為連
帶保證人,再收受原告二人簽發、背書系爭本票為該借款擔
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全部代墊款由買賣何人負擔,自與出借
款項之被告無涉,被告抗辯:上開代墊款與被告無關云云,
自堪採信。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全部代墊
款得由借款餘額中扣除,或同意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得扣除
原告因買賣房屋而支出之全部代墊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全部代墊款金額即320,031元不存在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游孟澤所簽發、原告許閔甄背
書,且原告二人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被告出借
121萬元之返還借款之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債權
存在,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再兩造對於原告游孟澤於
106年12月19日返還40萬元予被告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
權應僅餘81萬元。原告因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游孟澤所
簽發、原告許閔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逾81萬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再被告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原告游孟澤簽發、原告許閔甄背書交付
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與房屋買賣契約無涉,是原告二人
逾前開範圍部分之主張,即原告二人主張其餘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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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001│游孟澤│許閔甄│106年10月3日│121萬元│106年12月12│106年12月13日│
││││││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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