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祈翰
被   告  黃麗美
       林水清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靜勤
被   告  蔡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黃麗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所有依序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850-22地號、850-23地號、850-24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9月22日鑑定圖㈠
O-P-Q-R-S黑色連接虛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喀哩段850-2地號土地),與被告黃
麗美所有坐落同段850地號土地、被告林水清所有坐落同段
850-22地號土地、被告黃靜勤所有坐落同段850-23地號土地
、被告蔡木村所有坐落同段850-2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民國
105年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就上開5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
爭議。原告認上開5筆土地應以現場紅色噴漆為界址,蓋該
界址乃為86年間霧峰地政事務鑑界之結果,此後即再無變動
,且倘依105年地籍重測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850-27地號
土地之面積即有所短少,而短少之面積即相當於被告等人增
加之土地面積。為此自有確定兩造前開土地界址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系爭850-27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依序所有
之850地號土地、850-22地號土地、850-23地號土地、850
-2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
9月22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之A-B-C-D-E-F-G藍色
連接虛線。
二、被告黃麗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陳述略以:伊等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不清楚,但尊重地政機關專業重測之結果,伊
等認為界址應如附圖H-I-J-K-L-M-N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85
0-27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依
序所有之同段850、850-22、850-23、850-24地號土地相毗
鄰,兩造就上開5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
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5筆土地地籍圖重測調
查表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850-27、
850、850-22、850-23、850-2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5筆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
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
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
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
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
之系爭5筆抵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
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筆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地籍圖重測
布施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並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附卷可稽
。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O--P--Q--R--S黑色連接虛線為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協
助指界成果之位置。
⒋圖示A--G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850-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A--G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B、C、D、E、F
、G為原告指界線段A--G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⒌圖示H--M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850、850-22、850-23、85
0-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H、M實地為紅色噴
漆。圖示I、J、K、L、N為被告指界線段H--M(含延長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⒍依法官指示計算各筆土地面積結果詳鑑定圖㈡上面積分析表

㈣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
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土
地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已如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再者,上開
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5筆土地
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
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
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而本件105年
重測之地籍圖,既經兩造到場指界,僅原告不同意協助結果
,復參酌土地現況,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是
本件兩造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㈤原告雖主張如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兩造所有上開5
筆土地之經界線,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50-27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11.2平分公尺,與被告4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增加之總
合約略相當,且86年間即已於現場圍牆上以紅色噴漆作為界
址,故本件應以其所指現場圍牆上之紅色噴漆即A-B-C-D-E-
F-G為界址等語。惟查,原告主張86年間即已於現場圍牆上
以紅色噴漆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
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該霧峰
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可知當時係由訴外人 陳茂生 申請鑑定
重測前之喀哩段850-2地號土地(按:系爭850-27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喀哩段850-2地號土地)界址,而其上雖記載依實
地所釘水泥樁、紅色噴漆為界等語,但當時除陳茂生外,其
相鄰之850、850-22、850-23、850-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
否均到場指界,尚乏資料可佐,是以是否能以該霧峰地政所
函文即認兩造間所有上開5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紅色噴漆為界
,尚屬堪疑。況原告所有系爭850-27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
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依序所有之850地號土地、85
0-22地號土地、850-23地號土地、850-24地號土地間之占有
使用現況,分別係以圍牆及建築物為區隔,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
蔡木村所有之矮圍牆上雖有一紅色噴漆,但前開陳茂生申請
鑑定界址之時間係86年間,距今已逾20年,當時縱有以紅色
噴漆標示,惟於歷經20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後,衡情該紅色噴
漆應已模糊不清,甚或業以不復辨識,然本件現場圍牆上之
紅色噴漆確仍清晰可見,則該紅色噴漆是否為86年當時之紅
色噴漆,益屬堪疑。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
址而定,系爭850-27地號土地面積並非單由毗鄰之系爭850
、850-22、850-23、850-2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決定,自難以
原告所有系爭850-2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
地經界線應調整為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故原告徒以重測後
面積有所減少,即認本件不得以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判斷界
址之依據,並據以主張兩造間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
A至G線所示,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各節,本院認確定原告所有系爭850-27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美、林水清、黃靜勤、蔡木村依序所
有之同段850、850-22、850-23、850-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O-P-Q-R-S」黑色連接虛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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