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盈甄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春隆
被   告  林大猷
       林耀堂
被   告  林啟勛
       林盈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由原告
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36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8.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6.22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78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5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55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45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1.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7.22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4.03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8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2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
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43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98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97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97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6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
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11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236平方公尺)、
0000-0000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
積42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00
00-0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李碧珠、林啟勛、
林盈慧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6筆土
地係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系爭土地位於重劃
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
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且系爭6筆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
在其上,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人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之草案),已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日審理
筆錄);另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3人對於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
10日、4月13日審理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證1至6)、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7)、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
三)所述同意測量成果圖分割方案之被告6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六、次按,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
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從
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
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
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6筆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林盈甄│2/72│
├──┼─────┼──────┤
│2│林耀章│3/9│
├──┼─────┼──────┤
│3│林大猷│1/3│
├──┼─────┼──────┤
│4│林耀堂│1/9│
├──┼─────┼──────┤
│5│李碧珠│10/72│
├──┼─────┼──────┤
│6│林啟勛│2/72│
├──┼─────┼──────┤
│7│林盈慧│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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