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盈甄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春隆
被 告 林大猷
林耀堂
被 告 林啟勛
林盈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由原告
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36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8.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6.22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78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5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55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45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1.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7.22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4.03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8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2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
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43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6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98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97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97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6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大猷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耀堂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碧珠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啟勛取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盈慧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
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面積11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236平方公尺)、
0000-0000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
積42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00
00-0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李碧珠、林啟勛、
林盈慧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6筆土
地係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系爭土地位於重劃
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
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且系爭6筆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
在其上,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人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之草案),已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日審理
筆錄);另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3人對於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
10日、4月13日審理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證1至6)、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7)、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
三)所述同意測量成果圖分割方案之被告6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六、次按,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
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從
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
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
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6筆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林盈甄│2/72│
├──┼─────┼──────┤
│2│林耀章│3/9│
├──┼─────┼──────┤
│3│林大猷│1/3│
├──┼─────┼──────┤
│4│林耀堂│1/9│
├──┼─────┼──────┤
│5│李碧珠│10/72│
├──┼─────┼──────┤
│6│林啟勛│2/72│
├──┼─────┼──────┤
│7│林盈慧│2/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