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簽章欄內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其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之日起,在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