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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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楊肅榮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而被告楊肅榮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肅榮於
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亦無承受
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