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0行之「12時許」之記載均更正為「10時10分許」。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06年9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施用過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5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網咖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0號被告林世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日12時許,為警通知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文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
106H-334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